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四萬元,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期限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每月二十日應償付最低應付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四萬元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大眾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出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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