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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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三○號
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裝設保全系統,提供被告保全服務,被告則付給原告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付款方式以每六個月為一期;且依兩造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期滿前未以書面終止契約者,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一年,被告未於上開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故兩造之上開契約期滿日已延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被告亦依約付款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契約期滿前突然告知原告不再繼續付費,請原告拆回機器,並裝上別家公司之保全器材,是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被告既於期滿前片面毀約,應負擔拆除器材費用三千元。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拆除器材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