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林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伊所簽,且就原告請求金額
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所辯為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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