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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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李總集訴訟代理人 林振光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乙○○、丙○○、甲○○○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㈠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八○之一、八四之一、八六之一等地號面積零點四五五一公頃水圳拆除;㈡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前段水圳拆除日止,依八十八年七月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每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年於每年七月一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乙○○、丙○○六千零三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一千二百零八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故上訴人在原審受敗訴之部分僅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七月一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乙○○、丙○○六千零三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一千二百零八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算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提出上訴之日止,未逾一百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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