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61號
原 告 國華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被 告 徐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尚欠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
101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