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林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士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楊家瑜 係父女,前因對楊家瑜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李士林應於保護令核發10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嗣嘉義縣衛生局於99年5月14日以嘉衛醫字第0990012819號函通知李士林應於99年6月3日前,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雄衛生所報到,並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詎李士林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已收受上開執行處遇通知函文,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按時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致未於保護令所規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個案匯總報告1份」、「嘉義縣政府99年5月11日府社婦幼字第0990080229號函」、「嘉義縣衛生局99年5月14日嘉衛醫字第099001281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9年8月9日嘉中警偵字第0990008797號函附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接受保護令之核發後,未能如時完成所規定之處遇計畫,是依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