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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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叁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 梁大明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一0三年十月五日止分期清償,每月五日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梁大明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伍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叁元,被告應連帶清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四字第八三八三號分配表、戶籍謄本、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四字第八三八三號分配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答辯、陳述或舉證,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斟酌。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伍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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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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