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其妻乙○○感情不睦, 溫女 因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搬回桃園縣大園鄉大坡村一鄰一號母 溫四妺 之住處居住。嗣丁○○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未經屋主甲○○或居住者乙○○之允許,無故侵入上宅。迨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丁○○又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前宅時,經乙○○報警而當場查獲。惟是日下午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復折返上址屋外,適遇其連襟丙○○,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詎丁○○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踏打丙○○,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關於被告即上訴人丁○○如何因其妻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遷回上址娘家居住,其旋自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多次未經允許無故侵入上址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三一頁,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溫女同意你進去?)門開開的,我就進去等語,言下之意,顯係未經徵得屋主或居住者之同意即擅自闖入上址住宅,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各指陳被告係未經同意即逕自侵入屋內之情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要堪採信,至徵其有前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殊無可疑。其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係經過同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自己跌倒受傷云云。但查,右揭被告以手、腳踏打告訴人丙○○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丙○○傷勢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稽以被告於警訊自承:我只用空手及腳傷丙○○頭部及臉部位置,因我與丙○○發生口角後,我一時氣憤之下,就用空手及腳打他頭部,偵查中供稱:我以拳頭毆打他(指告訴人):::我有用腳踢他:::踢頭前,及於原審調查中承明:有毆打丙○○及發生口角各等語(見偵卷第十頁、第三十頁,核退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五頁,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據此, 足徵 告訴人丙○○之指訴非屬妄言子虛,胥堪採信,可徵被告確有右述傷害犯行,灼然無疑。至其雖執前詞置辯,第查,告訴人丙○○係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之傷害,業見前述,傷勢係分佈在正面部位,依其傷情顯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丙○○係「仰躺倒」云云所應呈顯之外表傷勢,即受傷部位應在背後之情迥然未合,由是足徵被告辯稱丙○○係自行跌倒成傷乙節,明顯不實,委非可採。另被告固稱係丙○○先出手打其一巴掌云云,惟此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已難遽採,況有關丙○○傷害被告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查無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附卷可按,從而即難指丙○○係有先出手傷害被告之情事,被告自未能援引正當防衛之規定而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具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告訴人丙○○心臟肥大,難認係因被告毆打所生之傷害結果,原審判決認係被告毆打所致,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傷害犯行,雖不足取,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此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丙○○因而致 盧某 受有心臟肥大之傷害云云。經查,心臟肥大係心室組織病變之結果,要非因遭外力毆打所可致,自未能指此亦係遭被告毆打所生之傷害,是以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其餘傷害部分,屬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惠霞法官蔡榮澤(不得上訴)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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