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丁○○」署押壹枚、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參枚、偽造之「丁○○」印章壹枚、郵局掛號函件執據收件人聯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間某不詳時間,先行偽刻「丁○○」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嗣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以其所偽刻之丁○○之印章代為簽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以郵局掛號交寄丁○○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某不詳之郵務士陷於錯誤,誤認丙○○乃得丁○○之授權,乃任由丙○○在郵局掛號函件執據收件人聯上以上開印章偽造丁○○之印文一枚,表示丁○○本人確已親收前開信用卡,丙○○並將該執據交還該郵務士,足生損害於丁○○本人,該郵務士並因而將該信用卡交予丙○○。嗣丙○○與其所雇用之員工 濮家 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乘丁○○出國之際,推由 濮家和 在上開新領尚未簽署丁○○姓名之信用卡背面空白之簽名欄上,偽簽「丁○○」之署押,表示丁○○本人嗣後將以該署押簽署於該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因而偽造作成不實之該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二人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信用卡所有人自居,連續以該信用卡簽帳刷卡三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連續在三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丁○○」之署押三枚,偽造作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內容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均一式二份,特約商店留存一份以向發卡銀行領款,濮家和、丙○○留存一份,刷卡人留存部分均已於消費後銷燬),再連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該等商店行使,主張該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上揭二商店,並使上揭二商店之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濮家和係信用卡領用人,而分別交付財物予濮家和與丙○○,總計詐得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之煙、酒等財物。迨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返國後,丙○○始於隔一段時間後告知上情,丁○○雖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於日後將該信用卡交由丙○○繼續使用,但約定須由 姜某 繳交刷卡簽帳款項,然丙○○使用該信用卡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並未依約繳付簽帳費用,嗣後始將信用卡交還予丁○○。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代領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與濮家和共同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先在空白信用卡背面簽丁○○姓名,再持之連續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辯稱:丁○○當時人雖在國外,但告訴人與伊係男女朋友,本就有一顆印章在伊之手邊保管,且告訴人事先有同意伊領用信用卡,且伊領得信用卡後尚有與告訴人通國際電話,在國際電話中再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發卡之玉山銀行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張及告訴人留存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影本、玉山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玉個卡字第八九五0一二三號函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若告訴人之指訴與常理判斷無違時,其之指訴又非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蓋告訴人亦係屬證人之性質也。按信用卡乃供申請人個人使用之物,其上之簽名係供特約商店於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故應以申請名義人本人使用信用卡始為常態,實無委由他人代簽之理,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境,同年六月一日入境,有護照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案發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時,告訴人並不在國內甚明,而被告並未能證明有得告訴人同意而刷卡消費,其空言有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要難採信。另告訴人雖於事後有同意將系爭信用卡交由當時男友即被告使用之事實,然此並無解於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行使偽造郵局掛號函件執據收件人聯及詐欺郵局以取得信用卡之犯行,然被告行使偽造郵局掛號函件執據收件人聯及詐欺郵局以取得信用卡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犯行則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濮家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詐欺所得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留存於告訴人處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丁○○」署押一枚及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發卡銀行留存偽造之「丁○○」署押三枚、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郵局掛號函件執據收件人聯上偽造之「丁○○」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刷卡人留存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於消費後予以銷毀,業據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衡情可信,其上之署押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單位:新台幣)│├──┼───────────┼──────────┼────────┤│一│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遠東百貨│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下午三時五十三分││之煙酒等財物│├──┼───────────┼──────────┼────────┤│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中興批發倉儲│四千六百四十元之│││下午四時五十七分││煙酒等財物│├──┼───────────┼──────────┼────────┤│三│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中興批發倉儲│四萬六千七百一十│││下午五時五分││元之煙酒等財物│├──┴───────────┴──────────┴────────┤│合計共: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