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徐丸玉女三
住新竹身分證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三0七地號、第二三0八地號二筆土地,早經桃園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容許使用規定,該二筆土地僅得作為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限於採取當地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等用途使用。詎甲○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前開二筆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各搭建鋼筋混凝土造之蓄水池一座及鐵皮屋一棟,將之充為製冰廠及漁貨轉運站使用,而違反編定之土地容許使用規定(其實際違規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由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派員查報後,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0一四七四號函,限令甲○於同年六月七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迨期限屆滿,甲○仍未遵行縣府令,將違規使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以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於八十七年間在其所有業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右述二筆土地上搭建前開建物,充為製冰廠及漁貨轉運站之用,嗣遭查報違規使用並經桃園縣政府函令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其並未遵行依限拆除等情不諱,並有楊梅鎮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之非都市土地使用檢查表暨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影本各一紙、同日之查報照片影本二幀、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0一四七四號函影本一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楊梅鎮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非都市土地使用檢查表暨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影本各一紙、同日之查報照片影本二幀、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憑。再者,被告係在前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各搭建鋼筋混凝土造之蓄水池一座及鐵皮屋一棟乙節,亦據原審法官會同地政事務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佐。另被告係將其所搭蓋之建物充為製冰廠乙節,並據證人即負責查報本案之楊梅鎮公所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綜此,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胥堪採信。查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得作為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限於採取當地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等用途使用,有卷存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一份可按,因之,被告在其所有業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該二筆土地上搭蓋建物充為製冰廠之用,顯已反容許使用規定。縱如被告所辯,其搭蓋建物之主要目的係充為魚貨轉運站,製冰廠僅為其中之必要設備,該建物應屬養殖設施之一種云云。第查,如前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得供「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之用,且須先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茲被告所搭建之上開建物,係供製作冰塊、整理及暫放自外地運來之活魚再轉運到市場之用,屬漁貨轉運站之性質,此據被告承明在卷,並非在建物內設池養魚,核此要與所謂「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迥然有別,殊非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況其又未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此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職是,被告之辯解即便屬實,亦非法之所許。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區域計劃法業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二十二條,就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法定刑度已修正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較諸修正前同條法定刑度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舊法即修正前之本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惠霞法官蔡榮澤(不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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