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徐玫華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蘇宛丕 以訴外人 羅熊淑貞 (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及其餘被告乙○○、戊○○(亦為保證人羅熊淑貞之繼承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加四.二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點五;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依借據第五條規定,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經原告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四字第三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業已受償債權計玖佰零玖萬玖佰柒拾貳元整(利息受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止計貳佰零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違約金受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止計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零捌元、本金受償陸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計尚欠借款壹仟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四字第三四二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四字第三四二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起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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