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所有號碼為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九、十、十二、卅八頁所變造之出入查驗戳記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七日、十一月廿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將其所有證號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九頁註記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之入境章戳,以手指將其中之「三日」之日期加以塗抹使之無法辨認;又將同一護照內頁第卅八頁註記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之出境章戳,以紅色墨水筆將其中之「十三日」之日期更改為「十二日」;又將同一護照內頁第十頁註記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廿日」之入境章戳,以紅色墨水筆將其中之「廿日」之日期更改為「廿一日」;又將同一護照內頁第十二頁註記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入境章戳,以紅色墨水筆將其中之「十七日」之日期更改為「十九日」,並在歷次入出境時提出於海關查驗人員以供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中正機場出境查驗檯為海關人員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護照一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扣案之護照一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七紙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雖認係變造特種文書罪,然入出境之章戳係公務員本於職務所制作用以表示該護照持用人於何時入出境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非屬該護照之本身,且又與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無關,自應屬公文書方洽,惟起訴事實既與判決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又加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有偽造文書前科、尚在緩刑中、猶不知警惕(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犯後對犯行坦認無虛、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變造如事實欄所述即被告所有號碼為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九、十、十二、卅八頁所變造之出入查驗戳記共四枚,均係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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