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二高涵洞口附近,因酒後駕車(肇事後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三三MG/L),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於上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失控自後撞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乙○○,致乙○○受有後枕部挫裂傷、右下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竟未下車查看,對甲○○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甲○○,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三三亳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二頁背面),雖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三三亳克,尚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時之精神狀況不佳,意識不清等情,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倒地後,非待他人之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而成為無自救力人,亦堪認定。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而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於不顧,其有遺棄及逃逸故意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測試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肇事逃逸,置已受傷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於不顧,此部分所為又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斷,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然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與該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判。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因飲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不佳,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