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結婚,被告因擔任建築工作,有酗酒
之習性,原告只能好言相勸,不料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被告於工地因細故與 黃文亮 發生爭執,竟失手將黃文亮傷害致死,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被告出獄後未思及原告於其入獄期間每日工作十七小時,代其照顧前妻之小孩,並為其籌措獄中之生活費,仍繼續不斷酗酒。原告多次好言相勸,恐其酒後肇事,惟被告均不理會,且多次毆打原告,原告為維持夫妻之和諧,均隱忍未曾驗傷,更慮及其於假釋中,不願提出告訴。
(二)、然被告竟變本加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①左背部
挫傷8×2.5公分;②後腰部挫傷2×1.5公分;③右手背挫傷5×3公分;④左手背三處挫傷4×3公分、2.5×2公分、1×1公分;⑤左上臂二處挫傷5.5×3公分、2×2公分;⑥左大腿挫傷3.5×3公分;⑦左小腿擦傷5.5×1.6公分等傷害。因此次傷勢十分嚴重,於訴外人 蔡政耀 見證下,被告簽立切結書。然被告並未改過,繼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度於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①頭部外傷並頭皮血腫2×2公分;②雙上臂壓痛之傷害;同年七月七日再度毆打原告,致受有①右前臂擦挫傷約12×8公分;②左前臂擦挫傷約5×4公分之傷勢。原告不堪此毆打只能離家,給被告思考空間,於離家期間原告仍不時返家,於十一月間原告知悉被告常於中平路黃昏市場舅父之水果攤喝酒鬧事,遂以幫忙顧攤為由,要求被告返家,豈料被告竟當街斥責原告未幫其洗魚池,而拉扯原告頭髮,並出手毆打原告,原告至此已心灰意冷,無法再忍受此種身心折磨,不得不依法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三)、被告毫不體諒於婚後未一年即入獄,而將家中重責大任交予一弱女子,
更不體念原告須工作、育子、持家,致心臟病、高血壓、腎臟病等疾病纏身。原告冀望被告出獄能痛改前非並擔起家庭責任,然竟仍須忍受被告長期之毆打辱罵及虐待,致原告多次出入警局要求保護,且曾住進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提供之庇護中心,並因被毆頻率十分頻繁,致對被告發生恐懼,進而發生疑似精神官能症。但被告卻絲毫無悔改之心,已逾越原告所能忍受之範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實難以筆墨形容,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及保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常於酒後毆打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①左背部挫傷8×2.5公分;②後腰部挫傷2×1.5公分;③右手背挫傷5×3公分;④左手背三處挫傷4×3公分、2.5×2公分、1×1公分;⑤左上臂二處挫傷5.5×3公分、2×2公分;⑥左大腿挫傷3.5×3公分;⑦左小腿擦傷5.5×1.6公分等傷害;因此次傷勢十分嚴重,於蔡政耀見證下,被告簽立切結書。然被告並未改過,繼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度於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①頭部外傷並頭皮血腫2×2公分;②雙上臂壓痛之傷害;同年七月七日又毆打原告,致受有①右前臂擦挫傷約12×8公分;②左前臂擦挫傷約5×4公分之傷勢。並因被毆頻率十分頻繁,致對被告發生恐懼,進而發生疑似精神官能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及保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間連續三次對於原告之身體施以不法之暴力,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精神上更是處於家庭暴力之陰影下,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次數、原告所受之傷害含有頭部外傷、全身各部位之挫擦傷等情,客觀上被告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被告對原告顯無夫妻誠摯之愛,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亦已動搖,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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