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起子壹支、藍波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與 林得煌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及藍波刀一把,共謀至甲○○、乙○○分別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霞雲坪三五號及三六號之住處行竊,並分由林得煌以起子一支撬啟毀損甲○○上開住處後方鐵窗,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甲○○上該住處竊得國際牌錄放影機一台,丙○○則徒手毀損乙○○上開住處頂樓木門之喇叭鎖後,進入乙○○上開住處竊取東元牌無線電話機一台及妙管家牌攜帶型瓦斯爐一台。嗣於丙○○及林得煌得手後,將竊得之錄放影機、無線電話機及攜帶型瓦斯爐各一台置入袋內搬離現場之際,為甲○○當場逮獲林得煌,丙○○則趁隙逃離現場,並扣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藍波刀一把及林得煌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起子一支,並依林得煌之供述,循線查獲丙○○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共犯林得煌一同行竊之事實,然辯稱:其係跟在共犯林得煌之身後行竊,而非分別進入告訴人甲○○、乙○○上開住處行竊,扣案之藍波刀並非其與共犯林得煌行竊時所攜帶之物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第一四),並據共犯林得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共謀至告訴人甲○○、乙○○上開住處竊取財物,分由其侵入告訴人甲○○上開三五號住處行竊,被告則進入告訴人乙○○上開三六號住處行竊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四頁背面),且扣案之起子一支及藍波刀一把,均非告訴人二人所有之物,此亦經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無訛,核與證人 林獻祥 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起子一支及藍波刀一把,均係被告與共犯林得煌於上開時、地行竊後為告訴人甲○○當場逮獲時,自其等裝置錄放影機、無線電話機及攜帶型瓦斯爐各一台等竊得物品之大型置物袋內所一併查獲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是扣案之起子一支及藍波刀一把,應係被告與共犯林得煌至告訴人二人上開住處行竊時所攜帶之物,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份附卷(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五頁)及起子一支、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得煌行竊時尚攜帶扣案之起子一支及藍波刀一把,而扣案之起子及藍波刀通常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得煌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上開時、地攜帶起子一支及藍波刀一把行竊、竊得國際牌錄放影機、東元牌無線電話機及妙管家牌攜帶型瓦斯爐各一台、已求得告訴人甲○○諒解、所生危害及坦認部分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起子一支係共犯林得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三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桃警保字第七七四九四號函及函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照片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可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及共犯林得煌是否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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