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確定,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嗣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刑論,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OO里OO鄰0000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夾鍊袋一個,經本院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出具之不法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施用毒品器具夾鍊袋一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伍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上開二紙裁定、台灣桃園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九0六號函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夾鍊袋一個,為被告所有方便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