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子 林晏仰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被告甲○○(通緝中)所經營之美容按摩店接受該店之按摩小姐被告丁○○及服務生丙○○在該店三樓包廂內實施按摩,因被告丁○○及丙○○均未曾受過專業訓練,對於人體之胸、腹部應不得實施按摩行為,詎其二人竟在設備不齊全及技術訓練欠缺之情況下,對林晏仰實施激烈之按摩行為,致林晏仰因無法承受不當之按摩行為而產生心肌梗塞之危急狀況,被告丁○○及丙○○遇此危急狀況本應迅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報警,惟其等為隱瞞案情而遲至二十二時三十四分才以電話通知消防局派員救護,致林晏仰因遲延就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由救護車送達奇美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被告甲○○、丁○○、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準用。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當時人在二樓幫別人按摩,我先請服務生丙○○與他(林晏仰)在三樓聊天,還沒有按摩,他就死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有倒茶到三樓給死者喝,沒有與死者聊什麼,只說小姐在忙,請他稍等一會,先喝茶」,「沒有幫死者林晏仰按摩」等語。
四、經查:⑴林晏仰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到按摩店,被告丁○○當時在
二樓為客人服務,林晏仰在三樓包廂等候,丁○○遂到三樓跟林晏仰說「現在沒有小姐,先等候一下,我請服務生丙○○跟你聊天」後就回二樓服務客人,業據丁○○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二二號相驗卷第八十七之一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所供述:「我來上班前,林晏仰就在三樓包廂等候,是美容助理師丁○○通知我倒茶給林晏仰,並與他聊天」,「我與他聊天時,沒說幾句話,他就瞬間倒在地上,我就馬上通知同事 李宜城 叫救護車,我就拿毛斤替林晏仰擦額頭」,「發現林晏仰倒在地上時,就馬上通知救護車,我只知道大約在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之間,救護車大約三十分內就到達,救護車到達時,我與同事李宜城共同搬運林晏仰至一樓,讓救護人員送至醫院」(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二二號相驗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等語相符。
⑵又林晏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急診
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宣布死亡,業據本院調取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二二號相驗卷宗查明,有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該卷可稽。又林晏仰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發現其心臟肥大、冠狀動脈狹窄百分之六十。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其心臟傳導系統呈纖維化現象、心臟有急性心肌梗塞及部分心肌細胞肥大現象、主動脈有血管硬化現象、肺臟有血管外出血及心衰竭細胞出現、肝臟充血及脂肪肝。毒化學檢查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於解剖及顯微鏡下之結果可發現有心臟傳導系統纖維化、急性心肌梗塞及心藏肥大等現象,且其肺臟有心衰竭細胞出現之情形,故需考慮死者死亡之原因與心臟血管之疾病相關,因疾病所引起之死亡,其死亡之方式為自然死。鑑定結果:死因:甲、心臟衰竭。乙、心臟傳導系統纖維化。死亡方式:自然死。」,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四九號鑑定書一份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卷可憑。
⑶自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時,對於被告甲○
○(通緝中)所經營之美容按摩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生客人死亡一事證稱:伊經營洗衣店,住在上開美容按摩店隔壁,該美容按摩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生客人死亡一事其係後來才知道,案發當天伊沒有住在洗衣店,伊到鄉下,按摩店的小弟只是來問伊香金紙錢那裡買的事伊不能確定按摩店的小弟是否曾說「客人進來坐沒多久就死掉了」這句話,問伊的按摩店小弟不是丙○○,伊沒有看到被告為死者林晏仰按摩,等語。是依證人戊○○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丁○○、丙○○有為林晏仰為按摩行為。
⑷證人 曾祥鳳 於警訊時證稱:伊當天到永康市○○○街○○○號找朋友 劉今伶 ,伊
當時在二樓客廳看電視,不知該男子(林晏仰)何時進入店內,該男子送醫後,店內一位叫「 阿文 」者(丙○○)細告訴伊,該男子與他聊天聊到一半就倒下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證人李宜城(店內經理)於警訊時證稱:伊不知林晏仰何時進入店內,因伊當時在一樓休息室睡覺,後來丙○○到一樓叫伊,說三樓的客人林晏仰昏倒,伊即叫丙○○拿毛巾為林晏仰擦臉及以綠油精擦林晏仰之太陽穴,並通知救護車將林晏仰送醫急救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九十九頁)。是依上開二人於警訊時所言,林晏仰何時進入店內及何時上三樓,在三樓時由誰服務,其二人均不知道,被告丁○○請求傳訊曾祥鳳以證明伊當時不在場以及被告丙○○請求傳訊李宜城以證明伊未為林晏仰按摩,即無必要。又查當天在按摩店內之人有李宜城、劉今伶、丙○○、曾祥鳳及丁○○,計五人,除丁○○、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林晏仰按摩以及曾祥鳳、李宜城所述如上以外,劉今伶於警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店內一樓大廳講電話,伊不知林晏仰發生意外前,丁○○是否在三樓包廂為林晏仰服務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是上開曾祥鳳、李宜城、劉今伶之證詞亦均不足資為對被告丁○○、丙○○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丁○○、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對林晏仰實施激烈之按摩行為,致林晏仰因無法承受不當之按摩行為而產生心肌梗塞之危急狀況,亦不能證明被告丁○○及丙○○為隱瞞案情而遲延以電話通知消防局派員救護林晏仰。被告丁○○、丙○○之行為尚不能證明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俟通緝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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