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空分裝袋捌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 詎渠 等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於網路上販賣槍枝後,即以新臺幣七萬元之代價向「阿平」購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四十顆(含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一顆),並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將之存放在丙○○租住之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七室內,而與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二人並多次持上開槍彈至臺中縣霧峰鄉、烏日鄉及大肚山區等處進行試射,因而擊發子彈五顆。甲○○為避免於持槍前往上開地點試射時遭人發現,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靠近福星路之水溝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 林育伶 所有並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一九三○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藏放於丙○○前開承租處,並於每次持槍外出試射前,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一一○號自小客車上,以便駕駛該車外出時,得以隱藏其與丙○○之行蹤。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丙○○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文祥 借得車牌號碼00—三二六六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欲共同持槍至臺中縣烏日鄉堤防進行試射,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二人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懷寧街口時,甲○○下車至附近商家購物,丙○○則將車停放在樂群街與懷寧街口等候,惟丙○○於停車時,因與A1(年籍、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所駕駛之貨運車發生停車糾紛,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取出上開手槍,朝A1腿部旁地上開槍,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方式恐嚇A1,致A1心生畏懼隨即轉身離去報警,適甲○○返回現場,為免遭警查緝滋生事端,隨即與丙○○駕車離去。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其等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七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總數共三十五顆,其中土造子彈十六顆,具直徑七‧九五mm金屬彈頭,經採樣五顆試射,其中四顆均可擊發,一顆無法擊發,另有十九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九五mm金屬彈頭改裝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六顆試射,五顆均可擊發,一顆發射動能不足)及甲○○所有供放置子彈所用之空分裝袋八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1於偵查中指述之被恐嚇情節及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及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參,復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及甲○○所有供放置子彈所用之空分裝袋八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二支,均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三十五顆,其中十六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九五mm金屬彈頭,經採樣五顆試射,其中四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中十九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九五mm金屬彈頭改裝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六顆試射,其中五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八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梅花 扳手質地堅硬、兩端均有尖銳處,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丙○○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購買槍彈之目的,係供作打獵之用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而被告丙○○亦自承係因停車時與A1發生糾紛,始起意恐嚇等情,是被告丙○○既係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始另起意犯恐嚇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屬誤會;再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四十顆,然其中五顆,業已由被告二人自行擊發,無從認定是否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三十五顆,經取十一顆鑑定結果,僅有九顆具殺傷力,其餘一顆無法擊發,另有一顆雖可擊發,惟射擊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而尚未鑑定之子彈二十四顆,本院為求慎重,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則函覆因該局之鑑驗人力及資源有限,無從再就剩餘部分子彈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六三一五號函在卷可佐,是除經鑑定後有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外,其餘二十九顆子彈(含被告二人自行試射之五顆子彈),既未經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本諸罪疑惟輕之刑事法理,應從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即均認不具殺傷力,是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係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四十顆乙節,亦有未洽,均併予指明。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 斟酌渠 等二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持有槍枝、子彈的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被告甲○○竊取他人車牌使用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不便,被告丙○○因停車細故,即開槍恐嚇,惡性非輕,對被害人A1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九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已擊發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無法擊發,另有一顆雖可擊發,惟射擊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前開槍彈鑑定書可佐,均非屬違禁物,至尚未鑑定之子彈二十四顆,亦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再扣案之空分裝袋八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放置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梅花扳手一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