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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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51號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裕團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明俊 律師被上訴人中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先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上訴人 福華翰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成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裕團為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二、經查: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原法定代理人「 郭朝明 」,因農會改選,已由林裕團為新任理事長,此有民國(下同)94年4月之當選證明書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林裕團承受訴訟,其並於94年8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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