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醫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戊○○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名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小兒心臟科主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臺安醫院產下一女,名為 林佳璇 ,其為早產兒,出生時體重為一千九百五十公克,經臺安醫院主治醫師發覺林佳璇之心臟有雜音,診斷為開放性動脈導管,而介紹轉診至中山醫院。林佳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中山醫院門診後,即於當日住院,由戊○○負責為其診治,戊○○向林佳璇之家屬解說開放性動脈導管之治療可採用開刀或心導管栓塞方式,經家屬選擇以心導管栓塞方式治療,遂安排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九時許,由戊○○先對林佳璇施以心導管檢查,確認為中度開放性動脈導管及其位置。戊○○接續進行心導管治療,欲從林佳璇之股動脈插入心導管,再以心導管沿股動脈經腸骨動脈等延伸至開放性動脈導管,在動脈導管開口處放置長度為九公分、直徑0˙七公分、寬度0˙0三八英吋(簡稱三八─九─七)之螺絲線圈以關閉開放性動脈導管。戊○○應注意施行心導管栓塞治療術,因係在動脈內進行,於放置或取出螺絲線圈過程中如有不慎,將致使動脈血管因而破裂,且林佳璇係早產兒,血管細小,手術過程尤須保持高度注意,避免心導管或螺絲線圈鉤破動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戊○○竟疏未注意,於放置第一個螺絲線圈時,因螺絲線圈脫落,鉤住左側腸骨動脈,戊○○欲將之拉出,因而鉤破林佳璇之左側腸骨動脈,大量出血。同日十四時許,林佳璇之心跳速度減慢,經急救並聯絡該院外科醫師 吳怡良 施行開刀手術治療,自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起,在該院開刀房急救至同日十九時十分止,林佳璇仍因前述左側腸骨動脈破裂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0四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二人指訴歷歷,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大量出血時,為其施行開刀手術急救之中山醫院外科醫師吳怡良結證稱:「當初是懷疑動脈出血,我是外科的手術醫師,才接著做外科的手術探查腹腔,時間是當天下午二時十五分進入開刀房做麻醉,我就做剖腹去看腹腔的血管,看到左邊的腸股(應為骨之誤)動脈有裂口,傷口應該不會超過一公分,傷口的造成應該是做導管時有搓到血管外面才會造成這傷口,也有可能導管拉出來時鉤破,結果造成左腹腔那裡大量出血。」等語,就其所述之情,被害人左側腸骨動脈破裂之傷口,應係因外物造成,而其並未提及因動脈形成血管瘤破裂之可能,按證人吳怡良係專業之外科醫師,其對血管傷口之形態及原因所為之判斷,當可供作重要之參考。且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部分全文如下:「一、(一)本案沒有立即進行心臟導管栓塞治療之急迫性,且以本案病況,以手術治療為宜。(二)若有急迫性需施行心臟導管栓塞治療,一般是以個案體重為考量,需至少七至八公斤重,且由心臟外科醫師執行為宜。二、該案病患雖為早產兒患有開放型性動脈導管,但體重已有三˙五公斤(已不算早產兒)。接受心導管栓塞治療者,體重愈輕,危險性愈高。三、開放性動脈導管栓塞治療所需時間,一般一個半小時內可以完成,若考慮病人體重輕,兩小時以內大部分可完成。心導管時間過久,對於病人比較不利,會有酸血症產生。然而是否會造成血管擴張,尚無這方面的文獻報告。四、連續五小時的進行心臟導管栓塞手術,一定是治療過程中併發生或遭遇重大困難。最常見的併發症是螺絲線圈脫落,而脫落之後無法順利的以陷阱導管(snare)撈出體外。陳大夫(指被告)在法院(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放置三八─九─七的螺絲線圈成功,而且沒有脫落。若陳述屬實,一般應在放置螺絲線圈十至十五分後,需再做一次主動脈造影,才能決定是否還需放置第二個螺絲線圈,在該院(指中山醫院)所提供的心導管影片,無法看到放置第一個螺絲線圈成功的事實。是否會有血管擴張,目前所查到的醫學文獻無這方面的報告。血管擴張與容易破裂無相關性,除非這個病人有馬凡氏症(Marfansyndrome)。五、病人左側腸骨動脈出血,有可能是血管破裂產生的。栓塞所使用的螺絲線圈脫落而鉤住腸骨動脈,醫師使用陷阱導管用力拉出體外,造成腸骨動脈破裂的可能性頗高。銳角導管對於血管的傷害一般很少見,因銳角導管應用引導線(guidewire)來引導進出,頗為安全。因此,該病人可能是栓塞術時發生螺絲線圈脫落鉤在腸骨動脈,拉出卡在腸動脈的螺絲線圈,造成腸骨動脈破裂是較大的可能性,銳角導管進出多次鉤破血管的可能性較低。六、左側腸骨動脈出血與栓塞治療有必然之關係,抽回導管不慎是有可能,但可能性較低。拉出鉤住腸動脈的螺絲線圈造成腸骨破裂,是可能較大的原因。七、在本案鑑定有幾個問題尚須釐清:(一)陳大夫是否在施行栓塞前建立股靜脈的管道,建立股靜脈的管道可確保栓塞手術的安全。依病例看陳大夫並沒有建立股靜脈的管道。一旦發生螺絲線圈脫落,想要以陷阱導管取回,只有循著腸動脈的通路取回,必然較為危險。(二)前後共花了五個小時,在當中是否發生任何併發症?一般心導管治療若不太順利,應儘速停止,改用開刀方式,對於病人較有保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二八七九九號書函檢送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鑑定意見,被害人縱接受長達五小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至同日十四時止)之心導管手術,然目前醫學文獻尚無會因此造成血管擴張之報告,且縱會造成血管擴張,亦未必容易破裂,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之血管擴張自發性形成動脈瘤而破裂出血一節,自難憑採。又鑑定意見認依中山醫院提供之資料顯示,無法看到被告放置螺絲線圈成功之事實,而被告空言辯稱其放置螺絲線圈後,並未脫落,亦未取出云云,殊不可信。參以證人吳怡良前揭證詞,堪認被告放置第一個螺絲線圈時,因螺絲線圈脫落,鉤住被害人之左側腸骨動脈,被告欲將之拉出,因而鉤破左側腸骨動脈,導致大量出血。此外,復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小兒心臟科轉介卡、住院預繳款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存卷可參,及被害人就醫之X光片一張、手術過程VCD一片、病歷一本、超音波一張在案可佐。按施行心導管栓塞治療術,因係在動脈內進行,於放置或取出螺絲線圈過程中如有不慎,將致使動脈血管因而破裂,且被害人係早產兒,血管細小,手術過程尤須保持高度注意,避免心導管或螺絲線圈鉤破動脈,被告身為專業醫師,自當注意及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鉤破被害人之左側腸骨動脈,其顯有過失。雖被告強調告訴人於手術前簽立同意書,然並不代表被告即可不盡高度注意義務;又被告雖具狀指陳心導管栓塞術用於開放性動脈導管之臨床治療頗具成效,且中山醫院曾為出生僅五小時之新生兒進行首例經皮心導管肺動脈擴張術(與螺旋栓塞術均為心導管治療手術),因此該院之醫療團隊有勝任此項手術之能力等情,並檢具剪報二份供參,惟就本案而言,被害人之左側腸骨動脈破裂係肇因於被告將脫落而鉤住被害人之左側腸骨動脈之螺絲線圈拉出,因而鉤破導致大量出血,已如上述,實與被告具狀所答辯之心導管臨床治療成效及中山醫院之醫療團隊能力尚無關涉,亦即,被告據此辯稱其無過失,顯非可採。本件起訴書並非否定心導管栓塞術之治療成效,亦未否定被告或中山醫院醫療團隊之專業能力,僅係對被告於手術過程中之本可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所肇致之結果認應予處罰而已。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被告戊○○固不諱言其係中山醫院小兒心臟科主任醫師,並於 右揭 時間為告訴人丙○○、乙○○之女即被害人林佳璇實施心導管檢查、治療及林佳璇休克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在醫學上,並無早產兒不適合施行心導管手術之限制,被害人送至中山醫院時,經其診療確為開放性動脈導管,其向家屬解釋有二種治療方法,即開刀或心導管治療,家屬選擇心導管治療方式,被害人住院觀察三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始進行心導管手術,由股動脈插入心導管,沿心導管進入開放性動脈導管處放置螺絲線圈以關閉開放性動脈導管,放置完成後並未脫落,亦未取出,因過程中,心導管進出動脈三、四次以上,血管會擴張自發性形成動脈瘤而破裂出血,該院在家屬同意書上亦載明此項危險性,並告知家屬。至於整份醫審會報告的前提,是建立在手術時間五個小時,也就是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而加以推定可能之原因,從頭到尾都是可能,並無直接的證據證實,所以基礎錯誤推論必然是錯誤,外科吳醫師應無確定動脈導管栓塞器,且又加以綁紮,而推定手術失敗,造成病童血管破裂,這是不正確的。其次伊的角色,是應注意且已注意也立即處理,並無過失之處,所以並沒有出血時未加以處理,在病人體重三點三公斤,血色素從入院時是八點五經輸血後是十一點六,這是八月二十二日之資料,病人手術是八月二十四日,所以手術前之血色素可預期絕對不是十一點六。因此依據輸血原則,每公斤十CC,就可增加三克,所以出血量約在六十六CC左右,絕無幾加侖或幾公升之多。另伊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十四秒為被害人林佳璇貼上體表監視系統(心電圖),開始進行手術前工作,包括進行鎮靜及消毒,生命現象監測及打上股動靜脈,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九秒開始進行心導管檢查,在完成左心造影後,請病人家屬進入導管室,告知病灶位置及即將進行心導管治療放置螺旋栓塞線圈,並再度強調可能發生的危險性,於請病人家屬離開導管室後,開始進行心導管治療,其進行步驟為:經由左側股動脈放入五號(FRENCH)血管外套(SHEATH),再放入右側冠狀動脈導管(RCA-JR)到開放性動脈導管位置,先放置第一枚38-9-7螺絲線圈。當第一枚栓塞器置放好時,從暫時性X光機仍可見到第一枚螺絲線圈仍在血管內搖晃現象,且心導管(5FRCA)尚能自由進入開放性動脈導管處,可見動脈導管的管徑並未完全栓滿,因此繼續放入第二枚螺絲線圈,當第二枚放入後拔出左側導管,於等待造影時病人發生心跳增快及呼息急促,在懷疑出血可能性,即請心臟外科吳怡良主任會診。本件於放入第一枚螺絲線圈後,因前述原因並不需造影後有餘縫才再放置第二枚栓塞器,因而於放置第一枚螺絲線圈未做第二次造影的理由有:①栓塞器在暫時造影顯像中,可見明顯搖晃,且五號的心導管可以輕易再經過動脈導管處,因此無需再等十五分鐘後,再次造影才放置第二枚栓塞器。②在放置栓塞器後,無需造影可由超音波來確認,因此再次造影並非絕對需要。本件心導管手術自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九秒進行至下午十三時十五分,前後僅七十六分鐘,並非如鑑定報告所指之五小時。再病人林佳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時,呈心跳增快及呼息急促,在懷疑出血的可能性之情形下,請心臟外科吳怡良主任到導管室,在此同時經補充輸液及血液後,病人的生命徵象恢復正常,在外科檢視下,先在導管室觀察病人變化,一方面補充輸液,並同時告知家屬出血的可能性,下午十四時病人的心跳突然變慢,十四時十二分八秒開始進行急救CPR,甲○○○○一方面安排手術,一方面檢視病人表徵,給予輸血及輸液治療,進入手術室進行止血手術之急救,可見病人林佳璇於下午十三時十五分並未大量出血,否則其不可能至下午二時許心跳始突然變慢,苟被告於下午一時十五分即因螺絲線圈脫落鉤住左側腸骨動脈,欲將之拉出時鉤破左側腸骨,則因血管破裂達一公分必然立即大量出血,而不可能延至下午十四時心跳突然變慢。本件病人血管破裂原因應係動脈瘤而非血管擴張,蓋因病人原係早產兒,且二個月大,動脈較為細小不易穿刺,所以穿刺股動脈所用時間將近一小時,採用的方法是先打穿血管壁,再拉回,如病人血管在穿刺過程中經磨擦,因動脈壓力較高,將有導致磨擦處血管動脈瘤的形成,終至血管破裂之危險,本件可能因為上開原因造成動脈瘤導致血管破裂等語。
五、本院查:
(1)、本件有關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引用記載之:【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大量出血時,為其施行開刀手術急救之中山醫院外科醫師吳怡良結證稱:「當初是懷疑動脈出血,我是外科的手術醫師,才接著做外科的手術探查腹腔,時間是當天下午二時十五分進入開刀房做麻醉,我就做剖腹去看腹腔的血管,看到左邊的腸股(應為骨之誤)動脈有裂口,傷口應該不會超過一公分,傷口的造成應該是做導管時有搓到血管外面才會造成這傷口,也有可能導管拉出來時鉤破,結果造成左腹腔那裡大量出血。」等語,就其所述之情,被害人左側腸骨動脈破裂之傷口,應係因外物造成,而其並未提及因動脈形成血管瘤破裂之可能,按證人吳怡良係專業之外科醫師,其對血管傷口之形態及原因所為之判斷,當可供作重要之參考。】乙節,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當庭播放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錄音帶勘驗並核對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吳怡良當時曾結證稱:「我只知道那時候導管已都不在了,我們進去的時候,沒有任何導管在裡面,只有那個傷口而已,沒有辦法確定它是如何造成的,我們只能看到傷口」等詞,參酌以卷附由本院所核對無誤之證人吳怡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錄音帶譯文全文前後內容,實尚難認公訴人上開片段所引用之「--我就做剖腹去看腹腔的血管,看到左邊的腸股動脈有裂口,傷口應該不會超過一公分,傷口的造成應該是做導管時有搓到血管外面才會造成這傷口,也有可能導管拉出來時鉤破,結果造成左腹腔那裡大量出血」證詞,即係證人吳怡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完整證述及證詞之本意,此合先敘明。另經本院當庭交互詰問證人吳怡良則結證稱:如果是錄音帶譯文的話,我當時就是確實這樣說。但當時講話的內容,不是代表百分之百肯定的話。我講的話,如果是應該或可能的話,只是表示一定的機率而已。如果是以單純血管來看,戳破流血的速度比較快,但是要看洞的大小,來決定出血的速度,如果是形成血管瘤而破裂的話,則比較慢。因為形成血管瘤的話,要經過一段時間,才會流血。所以它的時間點會比較慢。這期間還有一個緩衝期。大量出血的話,應該不會再隔一段時間,才去做止血,由此判斷,當時的出血情況,應該是比較慢的。且一般銳角導管在動脈多次進行摩擦,是有可能傷及血管壁,造成動脈瘤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綜上可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引據證人吳怡良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部分,顯與證人吳怡良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從而自不得逕以證人吳怡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筆錄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經質之證人即製作護理紀錄之護士丁○○則結證稱:「(審判長問:你
所作的八月二十四日的護理紀錄,可否看出何時做心導管栓塞手術?)證人答:沒有辦法。但依照我自己的記載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點十五分時,病嬰(指林佳璇)還在我們加護病房,還在作準備。(審判長問:一般作準備要花多少時間?)證人答:一般是十到十五分。(審判長問:此個案花多少時間?)證人答:事後據我回憶,九時十五分是第一次接到通知可以準備送,九時三十分還在等待通知。(審判長問最後何時送走?)證人答:正確時間已無法記憶」等詞。再參酌以證物即病童林佳璇編號一之心電圖時間確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十四秒無誤,此心電圖經提示與證人即負責林佳璇之住院醫師己○○辨識後,證人己○○亦結證稱:「這張圖應是一進入導管室就列印出來的。但還未進行心導管栓塞手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綜上諸情可知本件病童林佳璇手術開始之時間應非係如醫審會所認定之上午九時開始無訛。又依同上證物即病童林佳璇編號二之心電圖時間確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九秒無誤,此心電圖經提示與證人即負責林佳璇之住院醫師己○○辨識後,證人己○○亦結證稱:「--同年月日十一點三十九分的圖,上面的三條是心電圖,下面的圖是測量血管內的壓力圖,此時導管已經在血管內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與證人吳怡良對質「有關林佳璇之病歷資料」後,被告答稱:病人進開刀房之後,吳醫師開始檢查出血地方,也進行止血的動作,約經一個小時之後,依麻醉記錄約是二時十五分進行麻醉,在三時心跳開始減慢,此時吳醫師也將出血地方止住,但病人狀況沒有改善,所以我商請吳醫師是否另外有出血的地方,所以進行心臟內探查,此時並無心包膜外出血,因為心臟功能沒有持續恢復,因此決定使用心臟體外循環器,以便讓心臟恢復收縮功能,因為病人的動脈導管,是一個大型的動脈導管,預估可能仍有殘餘的分流,所以請吳醫師同時再結紮動脈導管,以保確定完全關閉動脈導管,這就是為何還進行動脈導管結紮手術。我是照八月二十四日病歷上所載的過程說的。證人吳怡良證稱:是的(經詳閱病歷後)。
綜上則可知本件手術停止之時間應係在下午一時十五分前,亦非如醫審會所認定之下午二時。是以本件綜觀全卷證據及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僅可認被告為病童林佳璇實施開放性動脈導管栓塞治療時間最長尚未超過三小時(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十四秒至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前止來計算所得),從而醫審會認被告為病童林佳璇實施開放性動脈導管栓塞治療時間為連續五小時,顯亦與卷內可供憑考之病歷資料及證人之證詞不符,自亦不得以此推認有如醫審會鑑定書內所記載「連續五小時的進行心臟導管栓塞手術,一定是治療過程中併發或遭遇重大困難--」之情況存在。
(3)、再證人吳怡良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確定於手術過程
中,未取出螺絲線圈也沒看到螺絲線圈?)證人答:紀錄上沒有,我也回想不起來。」;「(辯護人問:你所作的結紮是否與被告所作的心導管栓塞位置一樣?)證人答:是。」;「(辯護人問:作結紮的時候,是否需
要先排除裡面的螺絲線圈?)證人答:不需要。可以直接綁。」;「(辯護人問:螺絲線圈留在該處是否會影響你的結紮治療?)證人答:不會。
」;「(辯護人問:你於結紮時,有無確認螺絲線圈仍留在該處?)證人答:沒辦法確認,因螺絲線圈是軟的。」等語。參酌以醫審會之鑑定書中亦載明:「--,是否放置後脫落?若脫落如何取出?因病歷無法找出相關記載---」等詞,足認證人吳怡良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綜上可知證人吳怡良於手術過程中依紀錄並無有取出螺絲線圈之記載,從而醫審會鑑定所認之:「病人左側腸骨動脈出血,有可能是血管破裂產生的。栓塞所使用的螺絲線圈脫落而鉤住腸骨動脈,醫師使用陷阱導管用力拉出體外,造成腸骨動脈破裂的可能性頗高。銳角導管對於血管的傷害一般很少見,因銳角導管應用引導線來引導進出,頗為安全。因此,該病人可能是栓塞術時發生螺絲線圈脫落鉤在腸骨動脈,拉出卡在腸動脈的螺絲線圈,造成腸骨動脈破裂是較大的可能性」乙情,顯尚缺乏「明確、直接、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從而在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下,尚不得以率以推測所得之「較大可能性」,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4)、至醫審會所認之「陳大夫是否在施行栓塞前建立股靜脈的管道,建立股靜
脈的管道可確保栓塞手術的安全。依病例看陳大夫並沒有建立股靜脈的管道。一旦發生螺絲線圈脫落,想要以陷阱導管取回,只有循著腸動脈的通路取回,必然較為危險。」乙節,只是在表示如何可以確保栓塞手術的安全,並非指本件病童林佳璇係因被告「未在施行栓塞前建立股靜脈的管道」而導致林佳璇死亡,是以此部分與本件被害人林佳璇因「左側腸骨動脈破裂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尚無何關聯性,自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涉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六、本件有關被告就其為病童林佳璇實施開放性動脈導管栓塞治療是否涉有疏失,誠如醫審會之鑑定書內所言:「為開放性動脈導管病人做心導管檢查,----,是否放置後脫落?若脫落如何取出?因病歷無法找出相關記載,故宜請法院查明,才有可能判定是否有疏失」,然經本院綜觀全部病歷資料及詰問證人後(詳如上述),本院認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病童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於放置第一個螺絲線圈時,因螺絲線圈脫落,鉤住左側腸骨動脈,被告欲將之拉出,因而鉤破林佳璇之左側腸骨動脈,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諸尚可採信,即被告所為之開放性動脈導管手術與病童林佳璇死亡之結果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情形與刑法過失之構成要件尚不符合,揆諸右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