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期徒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業於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剩下竊盜罪部分,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部分宣告之刑已先予執行而有區別。原審據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