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3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所為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縱有施用二級毒品,亦係在香港施用,依法應無我國法之適用,自不應將被告強制戒治,且被告在監未施用毒品,亦無何異狀,可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不實,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台灣地區人民在香港或澳門,犯前二款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規定,亦即我國人民於我國境外(含港澳地區),觸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我國所處罰者。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強制戒治期間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係在三年以下,因此有關強制戒治,亦當考量上開刑法規定。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在中正機場航廈大樓入境,遭警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採尿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卷影本在卷可參,而聲請意旨係認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該段時間,抗告人所在究否在我國領域內,即有調查必要,而其辯稱:係在香港施用等語,亦需究明,以為應否適用首揭法條之依據,原審未察,逕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