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不服本院94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緣因不識字,不明瞭應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致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請准聲請人回復原狀後補具上訴理由書狀,上訴第三審法院。
二、按第三審上訴案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得聲請回復原狀。惟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狀,致延誤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就聲請人之上訴意旨詳為指駁等情,有各開判決書可稽,聲請人所指因未補具上訴理由書遭致第三審駁回等情,已有誤認。
㈡再者,縱以聲請人尚有其他上訴理由未及補陳云云,按上
訴第三審須提出上訴書狀,未敘理由者得於法定期間補提理由書等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經本院於前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書明確揭示,有判決書可資憑佐,聲請人未踐行該等程序,顯可歸責於自身之遲誤,且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因聲請人之智識程度而有間,綜上,聲請人徒以不識字為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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