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THUTRANG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11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PHAMTHITHUTRANG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在部分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THITHUTRANG(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PHAMTHITHUTRAMG,應予更正。中文姓名: 范氏 秋莊 ,下稱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4日,因逃逸外勞身份,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驅逐出境後,管制入境在案,嗣於103年間為來台工作,因無法取得入境我國之許可,竟持用自己之照片並冒用PHAMKHANHHUYEN之名義透過越南國內某仲介人員向越南政府辦理護照,繼而持自己之照片及該不實護照,向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台探親居留之簽證,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為係PHAMKHANHHUYEN本人欲申請來臺探親居留,而據以核發PHAMKHANH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1紙,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提及被告於103年來台工作,始為本案犯行,亦於上開犯罪事實末,特別強調關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無審判權,顯見本案起訴為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所為之犯行部分,而被告於103年1月25日持偽造之越南護照,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犯罪地在國內,亦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應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誤)管轄內,應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應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誤)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原審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諭知管轄錯誤,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恐有未恰,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經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因為要來台工作,但遭管制入境,乃持用偽造之護照向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台探親居留之簽證,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為係PHAMKHANHHUYEN本人欲申請來臺探親居留,而據以核發簽證」等事實,甚為明確,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3行記載「103年為來台工作」等詞,然依其前後文意,顯然在指明被告持偽造護照辦理簽證之動機、目的,公訴人認該動機、目的之記載可推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包括「103年1月25日持偽造之護照入境來台」乙節,過於牽強;又起訴書固指明「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無審判權」等語,然依檢察官在犯罪事實欄內以括弧註記之方式為之,該註記顯然應指括弧前所記載之事實(即持護照辦理簽證之行為),不得以該註記推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被告持偽造護照從台灣桃園機場入境之行為,原審因而於判決書中援引用司法院
(86)廳刑一字第05350號研究意見,說明「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已起訴,亦無須再命檢察官補正」等語,認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持偽造護照從台灣桃園機場入境之事實,循屬正當無誤。檢察官以被告持假護照入境台灣之事實已經起訴,該部分原審法院應予審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因本案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及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