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83號抗告人 余玉梅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相對人李 許秋妍
許秋月許玩玉 許秀真 許秀香 許志祥 許志宏 許文美杜韶玲 許子敬 許文苑 許雯琦 許子挺 范家豪 余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98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柒佰玖拾肆萬零叁佰肆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起訴主張:
⒈伊及訴外人 林國隆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1953/100000、8047/100000,於民國(下同)39年4月20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 林木火 ,權利範圍74.666坪,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無」之地上權。
⒉林木火於47年12月25日將其地上權權利範圍18.666坪,讓
與訴外人 葉王寶桂 ,復於48年6月17日將其地上權權利範圍56坪讓與訴外人許 張茶 。嗣 許張茶 去世,由相對人 李許秋妍 、許秋月、 蕭許玩玉 、許秀真、許秀香、許志祥、許志宏、許文美、許杜韶玲、許子敬、許文苑、許雯琦、許子挺等13人(下稱李許秋妍等13人)繼承取得該地上權,並於92年5月26日辦妥分別共有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⒊林木火於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47號、149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45號、147號、149號房屋),輾轉讓與後,於74年6月1日登記為許張茶單獨所有,嗣則由相對人李許秋妍等13人繼承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2年5月26日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系爭145號、147號房屋現分別由相對人范家豪、余文斌承租使用中。
⒋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60年,系爭145號、147號房屋均亦已逾耐用年限,現狀顯不足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爰先位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第835條之1、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⑴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相對人李許秋妍等13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⑵相對人李許秋妍等13人應拆除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85.12平方公尺即系爭145號、147號建物,將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⑶相對人李許秋妍等13人應給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租
金及起訴前5年、起訴後終止前之地租,與終止後返還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起訴狀附表)。
⑷相對人范家豪應自系爭145號建物遷出;相對人余文斌應自系爭147號建物遷出。
⒍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核定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後,相對人李許秋妍等13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拆除系爭145號、147號房屋,將該坐落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併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㈡伊先位之訴第一項訴之聲明所請求者係塗銷系爭3筆土地「
合計」185.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以平均申報地價29,155元〔(28963.2+29632+28869)/3=2915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95,760元(
185.12×29155×10%×15=0000000)。原法院以系爭3筆土地各設定185.1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87,059元〔185.12×(28963.2+29632+28869)×10%×15=00000000〕,即有違誤。
㈢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附帶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及拆屋還地,其訴訟目的一致,可能獲得之利益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縱應併計,伊請求拆除系爭145號、147號建物實際僅佔用系爭368之2號土地123.4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290,830元(000000×123.4=00000000),原法院認佔用面積185.12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7,940,344元(000000×185.12=00000000),併計前項訴訟標的價額總計62,227,4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9,624元,亦有違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查:
㈠先位之訴:
⒈第1項聲明前段部分:
⑴抗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見原法院重調卷第5頁),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⑵系爭地上權係自重測分割前之臺北縣三重市○○○段○
○○段00000地號(面積1041平方公尺)設定範圍74坪666中受讓其中56坪(即185.12平方公尺),經重測分割為系爭3筆土地轉登記而來,此由系爭3筆土地所載地上權登記日期均為92年5月26日、收件字號均為92年重登字第137531號、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85.12平方公尺自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3-33頁),且無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8,095,760元{185.12×〔系爭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28963.2+29632+28869)/3=29155〕×10%×15=0000000)。系爭土地之價格為38,305,216元{18
5.12×〔公告現值(000000+210213+204950)/3〕=00000000},未低於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8,095,760元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公告現值,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法院補字卷第46頁、54頁、62頁)。
⒉第1項聲明前段及第2項聲明部分:
⑴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規定(見原法院重
調卷第6頁),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85.12平方公尺(即系爭145號、147號建物,實際佔用位置、面積俟地政機關測量後再陳報更正)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⑵抗告人請求拆除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
分所示面積185.12平方公尺之系爭145號、147號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其請求返還之土地係指系爭3筆土地,或僅係指系爭145號、147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土地不明,經本院命抗告人敘明,抗告人具狀陳報其請求返還之土地「僅為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85.12平方公尺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非系爭368、368-1、368-2地號土地之全部」(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其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系爭368-2地號共有物土地之價額計算為37,940,344元(185.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4950元=00000000元)。
⑶抗告人「訴之聲明」載明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85.12平方
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85.12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抗告人抗告時,於「理由欄」中改稱145號、147號建物僅佔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僅12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頁),但未減縮其「訴之聲明」,自無礙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第3項請求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之請求,不併算價額。
⒋第4項請求相對人范家豪、余文斌遷讓部分,其訴之利益與拆屋部分相同,不併算價額。
⒌第1項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第2項
拆除系爭145、147號建物返還該坐落基地土地之目的相同,應以價額較高之37,940,344元計算所受之利益。
㈡備位之訴
抗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屬因地上權涉訟;其餘請求均與先位之訴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先位之訴相同,亦應以價額較高之37,940,344元計算。
㈢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自亦為37,940,344元。原法院誤將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所登記之系爭地上權,認係分別存在系爭3筆土地之3筆地上權登記,並將同一訴訟目的之先位之訴之第1、2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2,227,403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自不待言。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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