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張智勝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四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前遭吊扣車牌,懼於上班途中有違規情形而為警開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梅花 扳手一支(未扣案),以拆卸之方式,竊取 許志堅 所有停放上址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一0三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張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對面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檢視車內,當場自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前開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志堅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及蒐證照片三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所使用之前開扳手,為兩端有兩個圓圈圈之金屬梅花扳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經核該梅花扳手質地為金屬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被告持以竊盜之梅花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車牌遭吊扣,不得已始竊取他人車牌,惟僅使用一次即藏放在車內,被告被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雖以其車牌遭吊扣,始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使用,且始終坦承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法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智勝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判決僅加重有期徒刑一月,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且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包含被告所指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原判決書第三頁第七至十二行),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張智勝以其車牌遭吊扣之動機、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原判決已審酌之事由,上訴就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判決指摘量刑失當,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被告張智勝上訴理由既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張智勝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