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崇榮與 吳財成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朋友,又吳財成與 沈順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因蔡崇榮於民國100年1月間欲成立公司從事貨物進口買賣業務,又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遂請吳財成找尋願擔任掛名負責人者(掛名者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並請吳財成協助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吳財成經洽詢沈順從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後,隨即委託越昇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 林月笙 辦理從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從順公司)設立登記。吳財成嗣於100年1月19日,偕同不知情之沈順從至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戶名「從順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沈順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崇榮、吳財成明知並未實際繳納100萬元股款以充實從順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 林月雲 借款100萬元,於同日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供檢查從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用,而吳財成將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後,旋於100年1月21日將該股款100萬元提領後轉存至林月雲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吳財成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林月笙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行政手續,嗣林月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善餘 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從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從順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從順公司之設立登記,以上揭虛偽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股款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核准從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偵辦從順公司涉嫌走私未稅洋菸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獲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財成、證人沈順從 於警偵 、證人李善餘、林月笙、林月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1
3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3份、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3份、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1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其所檢附之從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從順公司章程影本、補正申請書影本、從順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其所檢附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從順公司負責人沈順從之身分證影本、查核報告書影本、從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從順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從順公司籌備處沈順從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77頁至第297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
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可見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準此,倘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共犯吳財成同謀本件犯罪,並委由吳財成協助被告處理從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製作不實股款收足證明,並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據以製作股款收足之證明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登載股款收足,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吳財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順從、林月笙、李善餘實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然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
0萬元以下罰金」,然其處罰之對象已明定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固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其處罰之對象亦明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文。商業登記法第10條並規定,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均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評價上容有誤會,惟此各該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顯存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吳財成以取得不實之股款證明,供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之用,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實、確定等原則,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填製不實之資本查驗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股款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首謀之角色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共犯吳財成經法院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揭不實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約書,均已因行使而交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非被告所有,復俱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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