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44號抗告人 王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正環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4年起邀相對人合夥投資義麵坊連鎖餐廳,相對人陸續依抗告人指示共出資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詎抗告人卻詐取忠孝店、板橋店、華山店、義坊貿易公司、師大店投資款共計954萬元,並侵占師大店帳戶現金1,890萬8,506元,及師大店股東紅利
435萬5,068元,合計3,280萬3,574元,經相對人多次要求抗告人歸還投資款項並結算投資紅利,未獲置理。抗告人邇來更在股東會上宣布即將結束全部投資餐廳之營業,欲侵吞相對人已支出之股金與紅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2年
1月30日股東會議譯文(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37號卷〈下稱裁全卷〉第13至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裁全卷第16頁)、忠孝店、板橋店、華山店、師大店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裁全卷第17至19頁)、義坊貿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裁全卷第20頁)、義麵坊師大店97年11月至101年8月出入帳目(見裁全卷第31至53頁)、相對人匯至抗告人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裁全卷第54頁)、師大店台新銀行帳戶與抗告人、中山店可堤美食館、忠孝店、華山店、板橋店等帳號間之交易明細(見裁全卷第55至132頁)等件為證,足以使法院獲得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3,280萬3,574元之薄弱心證,堪認已就其「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關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全家日漸奢侈浪費,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抗告人及其家人涉嫌浪費之財產照片17幀為證(見裁全卷第25至30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上開釋明仍屬相對薄弱而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係屬於法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94年起即陸續投資可堤商行等餐廳,明知股東間本有約定實際投資金額與登記資本額不一之情形,且相對人雖僅投資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義麵坊公司)即義麵坊師大店20%之股份,然仍擔任義麵坊公司設立迄今之負責人,相對人空言完全不知義麵坊公司僅登記資本額50萬元,並指其受伊詐欺而為投資受騙954萬元,實與事實完全不符,更與其餘股東認知內容完全不同,故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相對人係長期供應義麵坊關係企業五家分店蔬菜之菜販,為求避稅私利,一再要求免開銷貨憑證,經義麵坊關係企業股東會議議決檢討,始生本件違法興訟。又義麵坊關係企業其中義麵坊忠孝店、板橋店、小酒館華山店及中山店等不僅未結束營業,且經營良善並持續分配盈餘予各分店股東,包括相對人,伊並無即將變賣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另相對人明知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皆尚有不足下,純係藉由違誤執行程序達其窺探隱私之目的,並致抗告人無端損害。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不當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所辯上開各節,據其提出之義麵坊開會紀錄(見原審
卷第16、29頁)、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雖亦可使法院獲得相對人之請求權可能不存在之薄弱心證,但此心證之強度,尚不足以推翻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存在之釋明。易言之,法院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權存在所獲得之薄弱心證,不因抗告人前開辯解或釋明而受影響。至於法院由兩造之釋明分別所獲得相反而矛盾之心證,究竟何者為真?有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加以釐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持續審究。抗告人就此在本件假扣押程序中,再三爭執,尚非可取。
㈡又債務人造成債權人將來無法強制執行之方法,非僅有變賣
財產一途,生活漸趨浪費奢華,亦足當之。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浪費財產情事,既已為相當釋明,即堪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以其並未變賣財產,辯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者,假扣押之准許,以聲請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
已足,至假扣押程序如確對債務人造成損害,法院裁定既已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抗告人應可另行主張權利,惟不因此即應否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以800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許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得以2,400萬元反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