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54、4477、4485、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陸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陸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罪嫌,為警通知到場,並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同意由員警於同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同意由員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10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典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年10月24日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月1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南路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0.678公克,驗後淨重0.629公克)、甲○○所有供本次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予警查扣,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同意由員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事實一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D1031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D103164號);事實一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33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林偵0338號);事實一㈢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338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岡10338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事實一㈣: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319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D10319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1513號)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0.678公克,驗後淨重0.6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塑膠吸管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共4次,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其於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其施用犯行,並於採尿前即供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3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多次且密集之施用毒品;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事實一㈢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事實一㈣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㈢、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678公克,驗後淨重0.629公克),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所犯事實一㈣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