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維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維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兵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刑發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3年7月5日晚上8時許,經由友人江○○向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翌日(6日)凌晨1時許,其將上開重型機車鑰匙交由江○○,並告知江○○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市○○區○○路○○號附近,以此方式將上開重型機車歸還林○○。而林○○因無用車需求,未立即前往上開地點取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6日凌晨1時許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於103年7月19日晚上6時許,將上開重型機車借予梁○○使用(梁○○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7月16日,江○○前往上開地點未見上開重型機車,詢問兵維倫,兵維倫稱其亦不知機車下落後,江○○乃告知林○○機車失竊,林○○則於103年7月1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於103年7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市○○區○○○街○○○號前發現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予以攔檢後,梁○○供出機車係兵維倫所交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審易卷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首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兵維倫對於103年7月5日晚間經由證人江○○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重型機車鑰匙交由證人江○○,並告知證人江○○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市○○區○○路○○號附近,以此方式將上開重型機車歸還證人即被害人林○○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重型機車係何人所竊,亦未曾將上開重型機車借由證人梁○○使用等語(參偵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5日晚上8時許,經由證人江○○向證人即被
害人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翌日(6日)凌晨1時許,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鑰匙交由證人江○○,並告知證人江○○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市○○區○○路○○號附近,以此方式將上開重型機車歸還證人即被害人林○○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偵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江○○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所證相符(參警卷第9頁;偵卷一第17頁反面;偵卷二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被告歸還上開機車後,因無用車需求,未立即前往上開地點取車乙節,亦據證人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5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晚上6時許,將本案重型機車借予證人
梁○○使用乙節,則據證人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參警卷第2頁、第6頁;偵卷一第7頁;偵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證人梁○○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有被告陳述及證人梁○○證述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9頁),再佐以證人梁○○於偵訊中坦認涉犯贓物犯行(參偵卷一第7頁反面偵訊筆錄),未有避卻刑責之舉,堪認證人梁○○並無因恩怨或脫免刑責而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證已堪採信。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有打電話叫梁○○騎回去還給江○○」等語(參偵卷二第27頁),若非本案重型機車係被告交由證人梁○○,被告自無可能知悉本案機車係證人梁○○所持有,由此益證證人梁○○上開所證,應堪屬實。被告辯稱,未將本案重型機車借由證人梁○○使用等語,非屬可採。
㈢由被告已於103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利用㈠所述方式,將本
案機車歸還證人即被害人林○○,卻又仍於103年7月19日晚上6時許,將本案機車借由證人梁○○使用之情,堪認被告於歸還本案機車後,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另據證人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7月16日找不到本案機車後,曾經詢問被告,但被告稱不知情等語(參偵卷二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由被告事實上持有本案重型機車,卻推稱不知本案機車下落之情,可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本案機車。至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時間,因被告否認犯罪,僅能特定於被告歸還機車時間(即103年7月6日凌晨1時許),至證人江○○發現失竊時間(即103年7月16日,參本院卷第46頁筆錄)之期間,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改之心,本應重懲,惟慮其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參警卷第1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參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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