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經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2
8、2856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經業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合計拾參點陸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伍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合計拾參點陸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伍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經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70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100年度易字第306號、100年度簡字第188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8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2年2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謝玄德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暫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離去。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B室內,以其所有之塑膠鏟管2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並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因張經業騎乘上開861-MCY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謝玄德領回)、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0.617公克、2.473公克、0.252公克、0.247公克、0.1公克,合計13.68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0.571公克、2.436公克、0.223公克、0.213公克、0.066公克,合計13.509公克,含包裝袋5只)、供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及行動電話、手提袋、扳手、磅秤等物,經對張經業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謝玄德之證述(警二卷第12至14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1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6至50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3.6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509公克,含包裝袋5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第25頁)。
4.被告張經業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利用被害人暫時停車於路邊、未拔下車鑰匙且未熄火之機會,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自不足取;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尚有一生病之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2.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驗前淨重合計13.6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509公克,含包裝袋5只),為被告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鑑定書附卷可查,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其中亦皆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磅秤、扳手、手提袋等物,均非違禁物,經被告否認為其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