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2年10月17日至103年2月17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販售IPhone5S行動電話商品之訊息,並以前揭門號及個人臉書(FACEBOOK)作為聯絡工具,致使:㈠ 呂明玥 於103年2月17日12時許,瀏覽前開拍賣網站時,誤信確有販賣手機之情事,透過臉書與拍賣網站賣家協議購買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88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㈡ 吳佳蓉 於103年2月17日某時許,瀏覽前開拍賣網站時,亦誤信確有販賣手機之情事,透過臉書與拍賣網站賣家協議購買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嗣於103年2月18日某時許匯款6,088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後因呂明玥、吳佳蓉事後均未收到所購商品,亦無法透過臉書與前揭門號與賣家聯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勝雄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門號屬預付型門號,伊於申請當天,尚未開通門號使用,即因回程騎車時不慎自褲子後方口袋掉落該預付卡,也不知道為何有通聯紀錄云云。然查:
㈠前揭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所申辦
,而被害人吳佳蓉、告訴人呂明玥確因遭前開所示方式詐騙後,再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於電腦網站留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以取信被害人吳佳蓉、告訴人呂明玥,作為聯繫工具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蓉、證人即告訴人呂明玥指證歷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明細表、詐騙集團指定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存根聯、拍賣網站網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
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而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又參以被告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卻置之不理而未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乙情,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常理言之,若被告確有意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其SIM卡既已遺失,且為防止他人拾取後盜打電話或做為不法使用,理應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再儘快申請補發,以供個人使用,惟被告既未報警亦未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衡酌不法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財之目的,並同時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同意後才用於不法用途,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方式,嗣後再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反而使犯罪集團於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提供或容任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依被害人吳佳蓉、告訴人呂明玥之指述,均未述及渠等在
遭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使用他人門號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為其成員之一,當不致提供自己之門號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因此導致他人受
騙而交付財物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勝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吳佳蓉、告訴人呂明玥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被害人吳佳蓉、告訴人呂明玥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又斟以被害人吳佳蓉、告訴人呂明玥分別受有17,088元、6,088元之損失,兼衡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