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盗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因丁○○(綽號「 森豪 」,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與丙○○(綽號「 龍眼 」)得知綽號「 過敏 」之 林明清 手上持有竊得珠寶一批,急想知道林明清下落,而丙○○、丁○○自認己○○(綽號「黑狗」)知道林明清去處,二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同至花蓮市○○路「阿財釣蝦場」向己○○佯稱欲購買玫瑰石及玉石戒面,三人乃返回己○○位於花蓮市○○○街○號二樓之二住處,丁○○恰遇同在己○○住處聊天之友人乙○○及乙○○友人 張秀娥 ,丁○○、丙○○為再誘騙己○○,乃由丁○○向己○○佯稱要買一張奇木桌,請己○○送貨至其位於花蓮市○○路○○○號住處,並為取信於己○○,乃並邀乙○○、張秀娥同去,而丁○○、丙○○則要求己○○同坐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隨後乙○○、張秀娥亦到,丙○○讓林、張二人進入後,眾人即進入丁○○住處客廳。約於當日凌晨六時許, 周進郎 (綽號「內褲」,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自行前往丁○○住處,原欲找丁○○聊天,恰遇丁○○、丙○○為了珠寶之事追問己○○有關「過敏」下落,而丁○○為要己○○老實說出,竟與丙○○、周進郎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意圖以脅迫手段令其就範,乃要周進郎拿酒精過來,交由丙○○將酒精澆往己○○身上,手持打火機做點燃狀,逼嚇己○○供出實情。於丁○○、周進郎、丙○○等三人共同恐嚇己○○期間,乙○○、張秀娥見情況不對藉口有事要離開,丁○○以乙○○係其友人,即讓乙○○、張秀娥先行離去。而後丁○○深恐此事為其在樓上之父親發現,乃表示要將己○○帶往其友人 葉華泰 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繼續追問。丁○○、周進郎、丙○○三人即另行基於妨害己○○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丁○○坐於駕駛座旁,並由周進郎坐己○○旁,以挾持方法防止己○○逃跑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於駛往葉華泰住處途中,因遇警車巡邏,丙○○、丁○○二人下車察看狀況,由周進郎看管己○○,其後到達葉華泰住處,丙○○、丁○○、周進郎三人繼續追問己○○有關「過敏」的下落,丁○○、丙○○、周進郎三人再承繼前之恐嚇犯意,由丙○○以酒精灑在己○○身上,再以打火機做點燃狀,要其說出「過敏」去處,以便查詢「過敏」所竊珠寶下落,後丁○○拿出二支改造手槍,由曾、林二人分持(其中丁○○所持者係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並宣告沒收,另一把丙○○所持為丁○○丟棄已滅失,未扣案)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背部淤青等傷害。嗣後丁○○為取得綽號「過敏」者之電話,乃令丙○○取下己○○身上之呼叫器,以便於綽號「過敏」者以呼叫器呼叫己○○時能得知「過敏」之電話號碼,始能尋得「過敏」之下落,並拿出己○○身上之記事簿翻閱該記事簿是否有「過敏」之電話號碼,妨害己○○行使權利而為強制之行為。嗣己○○為求脫身,表示帶渠等去市區尋找,後因天色已亮,丁○○表示難有結果,行車至花蓮市美崙地區,即讓己○○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己○○指陳綦詳(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案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八十一頁至八十二頁、一百十頁)、核與共同被告周進郎、丁○○供承(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案卷第五十六頁、第一百十頁)、證人乙○○結證情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案卷第九十七頁)、證人戊○○陳述之事實(見警卷第十四頁以下)就構成要件重要事實均相符,顯見被告確係為珠寶之事,方對己○○為上揭犯行。此外,共同被告丁○○、周進郎之上揭犯行業據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五二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一為強制行為、一為強取或強得行為,而二者間須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參見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第六百九十九頁),本件被告丙○○強制行為係對己○○為之,但意圖取得之取得財物係第三人林明清所有,而被告之強制行為係針對己○○目的在得知林明清下落,尚非直接可取得財物,故其犯行尚與懲治盜匪罪之構成要件相間,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而此二罪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變更論罪法條。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相間,當應分論併罰,所為二罪間,丙○○與丁○○、周進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足佐,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丙○○不思正業,竟貪圖非份之財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己○○所致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所用改造手槍,其中一支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沒收,另一支業已丟棄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丙○○就前述犯行致己○○頭部、背部瘀青,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行云云。此部分己○○稱:並未驗傷(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則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己○○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而此部分本院認與科罪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無須另為無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