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汽車保險單一五○三○七B○○一五五八號所承保被告所有之XP—三四六七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台東市豐源大橋上,因受告知人 簡福龍 駕駛車號00—二○五六號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汽車跨越中心線,迎面碰撞原告承保由被告所駕之車,使被告受有體殘。
(二)本件受害人即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惟查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受告知人 簡福隆 和解,致原告無法向受告知人為請求返回保險金。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並未聲明該筆給付是否包含原告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且若原告敗訴,受告知人即應負返還該筆理賠金,因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負參加之責。為此聲請告知簡福隆令其參加本案訴訟,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領款收據、和解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且經台東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肢障,並核發殘障手冊。依保險公司前例,此種傷害,係可請領二或三級殘障給付,但被告向原告請領者僅係七級殘障給付,其間尚有差額,被告將俟相當期間向原告請求。
(二)原告起訴請求之依據係認為被告與肇事者達成和解,故依保險代位向被告請求,然查依原告起訴所附之「和解書」,其係被告與肇事者就部分內容為和解,並未就殘障部分請求,此觀和解書內容稱:「以上金額含醫藥費、車輛修復費、生活及精神補償費等一切費用。」顯然並未就增加或喪失勞動能力殘障部分為和解,故原告據此和解書為主張保險代位,實有未合。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台東縣政府函、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告知人簡福龍駕駛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車號00—二○五六號之汽車,碰撞原告承保由被告所駕駛之XP—三四六七號車,使被告受有體殘,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受告知人簡福隆和解,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與簡福龍僅就部分內容為和解,並未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殘障部分與簡福龍達成和解云云。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一項:「甲方(指簡福龍)賠付乙方(指被告乙○○)肆拾萬元(以上金額含醫藥費、車輛修護費、生活及精神補償費等等一切費用)」及第二項:「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及其親友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約定觀之,被告與簡福龍就本件車禍賠償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既已約定由簡福隆賠償被告醫藥費、車輛修護費、生活及精神補償費等等一切費用,其他任何人亦不得再向簡福龍要求其他賠償或追訴等語,尚難認為系爭和解不包含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殘障部分。依現今社會通常之情況,亦無保留一部請求僅就他部分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習慣存在,即或有之,亦通常對此例外情形另以明文記載。況簡福龍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和解的協議是說乙○○因為這件車禍,所發生的一切損害,我們賠肆拾萬元後,乙○○不得再向我們請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兩造所約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保險金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償還之。」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加害人簡福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既業已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之求償權利,從而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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