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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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屏東市○○路行駛,駛至該路與金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金城街時,適乙○○駕駛機車搭載甲○○沿金城街駛來,丙○○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乙○○先行,卻疏未注意讓乙○○先行,致直接撞及後坐於乙○○所騎上開機車甲○○之右小腿,甲○○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粹性骨折、右側後跟肌腱斷裂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撞傷告訴人甲○○,辯稱其駕車從竹篙路轉彎出來就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前方,即停車將告訴人送醫,並稱因乙○○所騎機車並無擦撞痕跡,故其認為可能因天雨路滑,乙○○騎車不小心而滑倒致告訴人受傷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及搭載告訴人之乙○○先後結證所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在右腿,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係向左傾倒於路旁,此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二張可憑,且被告所駕之汽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均無擦撞之痕跡,此有警卷所附照片可證,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林宏明 到庭結證屬實,由此可見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渠等係遭被告駕車直接撞及告訴人右腿部位之詞非虛;再查,告訴人之右腿係受粉碎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並無擦傷或撕裂傷,已如前述,可見該傷害並非一般機車滑倒擦撞所致,再徵諸證人乙○○所騎之上開機車並無擦撞之痕跡,更可見告訴人之傷害並非因乙○○騎車不慎滑倒所致,是該傷害既非搭載告訴人之乙○○所造成,告訴人及乙○○應無理由迴護真正肇事之人而誣陷被告。至被告表示告訴人先後陳述之事故發生時間不一,因認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信一節,經查告訴人與證人乙○○於警訊中均係指稱該事故係發生在當日中午十二時許, 有渠 等之警訊筆錄足稽,核與證人 蕭邱碧 、林宏明所述報案與接獲報案之時間相符,至告訴人是否於其於其他場合或文件中對於案發時間有所誤記,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辯護人請求對告訴人及被告為測謊一節,即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之乙○○所騎機車先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之素行、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肇事後即送告訴人就醫、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