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台東縣達仁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南田水產有限公司設台東縣達仁鄉南田村一之四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東縣○○鄉○○段第七七地號,面積八八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壹拾壹萬叁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訂立合作經營計劃合約書時,原告達仁鄉公所鄉長即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進輝 ,嗣董進輝任職屆滿,由前任 王光清 繼任鄉長即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前任鄉長王光清犯貪污案,奉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府民自字第一三七八八四號函,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職,指派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交接代理鄉長,即現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期間至鄉長王光清任期屆滿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或依法復職止。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變更前之原管理機關,省政府民政廳以六十三年九月六日民廳字第一九九一六號核准撥用予原告,嗣因公共造產地養殖業,並經主管之省政府農林廳以七十六年七月二日七十六農經字第四八一二號函,核准同意與被告即變更前之錦鏘企業有限公司以公共造產方式養殖魚業而合作經營,此有原告達仁鄉公所之財產登記表、新舊土地謄本、省政府農林廳、七十六年七月二日七六農經字第四八一二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東達鄉民字第二一八六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原民中字第八九三五五號函可稽。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變更前之管理機關省政府民政廳之核准撥用,而與被告訂約合作經營養殖業,亦為被告所是認。
(三)緣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壹筆,面積八八一九公頃,係由原告提供與被告南田水產有限公司(七十九年更名前為錦鏘企業有限公司)合作經營養殖事業,約定雙方合作經營期間為自七十六年七月廿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廿日止,每年由被告給付原告分收款四十六萬四千元,期滿被告無條件交還原告,如雙方欲再繼續經營養殖時,被告必須於合約期滿六個月前辦理續約,並由被告於簽約時先給付原告前三年之養殖物收獲(不論盈虧)之分收款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另後三年之分收款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於前三年滿期之日全部付清被告,如有違約由原告沒收其所繳履約保証金台幣三十萬元,此有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二、三、五、六、九條之約定可稽。
(四)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廿日合約屆滿六個月前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並未向原告提出續約合作經營,復經原告先後於合約屆滿前以八十二年三月廿二日東達民字第一六八六號函、八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東達民字第一六一四號函,以被告逾期未續約,通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合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並於屆滿後之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以東達民字第五二六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東達鄉民字第一四三號函重申雙方合約早已屆滿,催促依約收回,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或藉詞拒還,按兩造之合作經營契約既因被告未續約而為原告以上開函件通知終止合約,則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合約後,仍繼續非法占用,已屬無權占用,特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所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屆滿,原告於屆滿前或屆滿後,迭以上開函件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已如上述。其後兩造並未續約。雖被告於合約屆滿後藉詞拒還上開土地,於非法占用期間雖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仍自行繳納分收款,於八十七年即遭原告以未續約為由退還分收款,此有兩間之毀損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惟被告於合約屆滿後無權占用期間自行所繳之每年原分收款,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之損害金,被告要難以此藉詞遽認原告未終止合約而拒還土地。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合作經營合約後訴求無權占用之被告交還土地。添
(五)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合作經營契約,於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訴求交還系爭土地。本件兩造所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屆滿,原告於屆滿前後迭以函件通知被告於合作經營契約屆滿不再續約即收回土地,其後兩造亦未續約。上開兩造原合作契約屆滿後迄今未再續約。原告未同意與被告訂約,至原告發函(指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兩次發函)旨在洽談即催促原契約屆滿,交還土地之事情。並非要與被告續約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自認在卷。至原告於起訴狀第二、三點及綜上所述結語所載,終止合約,該終止二字係屬誤用。其真意為合作經營契約屆滿時即消滅而言,特此具狀更正。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合約屆滿後,自行繳付無權占用之分收款,非原告通知繳納。原告於合約屆滿後,既迭以公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並為被告所自認。衡情自無再通知履約繳付之餘地。此由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均僅載收入繳款書,而其餘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卅日同書收據,即足証明上開屆滿後之款項,均係被告主動自行繳付至原告鄉公所。被告任意指摘原告通知伊繳納,殊屬無據。
(二)至原告收取兩造屆滿後,既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所生損害金性質,自不待原告收取時主張損害金之性質。原告前承辦人 高真健 離職後之私函,不具有代理原告通知繳納。原告前承辦人高真健既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移交並離開原告鄉公所,其致被告私函已表示該分收款當時因兩造已發生爭執,認應退還被告。惟因被告逕寄該匯票予高真健, 高某 始轉寄原告鄉公所,但仍遭原告拒收,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泛詞主張伊於屆滿後自行繳納之款項為合約續存,即屬無據。
(三)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合作經營關係。既於合作經營契約第三條訂明續約應於屆滿六個月內另訂契約即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況原告於契約屆滿前後,迭以公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復為被告所自認,則縱於屆滿後,原告有收受被告自行繳付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分收款,亦屬合作經營關係消滅後,因系爭土地遲延返還所生損害金之性質,不容被告以兩造之合作經營關係仍然續存為爭執,本件被告於合作經營關係屆滿後,藉詞拒還系爭土地,於非法占用期間雖自行繳付上述分收款之損害金,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又寄面額四十六萬四千元之匯票壹紙,即遭原告以未續約為由退還,除有兩造間之毀損刑案不起訴處分為証外,並有退還函件可稽,俱見被告於合作經營屆滿後,無權占用期間自行所繳之上述養殖事實之分收款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之損害金,被告抗辯謂原告收取上述屆滿後之分收款,為依合作契約收取。顯屬無據。
(四)被告雖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原告之洽談開會通知函為証。惟查被告已自認上述八十七年之開會通知函,係要與被告洽談原合作契約屆滿交還土地之事,並非要與被告續約,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函其函旨僅載「洽商有關合約事宜」原告意在催促被告於合約屆滿後交還土地,而非同意續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開會通知單,係因被告要求續約,而定期召開協調會,亦非原告同意續約召開,惟因原承辦即已離職之該鄉民政課前課長高真健因公不能出席,未達成交還土地,此有會議記錄可証。俱見雖有上述兩次開會通知,旨在洽談系爭土地之交還事宜,既非洽談兩造之合作經營之續約,則徒憑召開洽談協調函件,不足証明兩造間之合作經營關係仍然續存甚明。至被告提出高真健致被告甲○○之私函,不足証明兩造之合作經營關係仍然續存。高真健雖為達仁鄉原民政課長,惟其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已離職,並移交至台東縣政府任民政局課長,此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府人一字第二一八六號人事命令為証。參以高真健致甲○○所載私函之時間,亦在其離職原告原任達仁鄉民政課長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此有該私函暨信封尾載之日期及發自台東縣政府可憑,由於該私函係高真健個人離職後,擅自收取被告八十七年之分收款之匯票,並僅表明將繳回達仁鄉列帳而已,足証該私函不足証明兩造之合作經營關係仍然續存,該私函前端既書明台端繳納分收款當時(指八十七年)退還貴公司,且貴公司與公所對合約仍有異議爭執(指屆滿未續約)等語,益証兩造合約屆滿後並未續約,高真健於離職後,被告擅將八十七年分收款寄給高真健,遭高真健退還被告,被告竟復寄還高真健,嗣雖經高真健轉給原告鄉公所,但原告並未列入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活存帳簿,此有原告公共造產基金帳簿,並未列入上開八十七年之分收款可佐。以上所述,高真健致甲○○私函同不能証明兩造合作經營關係續存。綜上所述,兩造之合作經營契約屆滿既已消滅,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請判決如所聲明為禱。
四、證據:提出台東縣達仁鄉公所興辦公共造產養殖事業合作經營計畫合約書、台東縣達仁鄉公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六八六號函、台東縣達仁鄉公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一六一四號函、台東縣達仁鄉公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五二六號函、台東縣達仁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一四三號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東縣達仁鄉公共造產財產登記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四八一二○號函、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一三七八八四號函、台東縣達仁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四四九五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八月三日0000000號函、台東縣達仁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台東縣達仁鄉民政課長移交清冊、台東縣達仁鄉公共造產基金存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原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期限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二年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原約屆滿前後,被告即欲依原約合作經營,並陸續繳納每年之分收款四十六萬四千元,迄於八十六年度止,有繳款收據可憑,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原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到期後,雙方均同意續約,僅對部分合約內容尚有不同意見,故未正式簽訂書面合約,除原告仍繼續收取分收金外,尚發函被告,其主旨載為「○○○鄉○○段○○○號公共造產養殖事業,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至公所洽商有關合約事宜」,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復通知被告到所協調續約事宜,有該函及開會通知單影本可按,顯見兩造間之合作經營關係仍然續存,並依原約定內容履行,並無可疑。原告起訴以八十二年間雙方已無契約關係為由,請求交還土地,非有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分收款,係依合作經營契約收取,此觀前揭收據內已載明為養殖事業分收款甚明,足見原告起訴主張所謂之「損害金」,乃臨訟設詞,非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雙方之合作契約,應於原約屆滿六月前續約,且屆滿雙方未訂約;又原告向被告收取為損害金,為被告主動繳納;另八十七年三月及十一日乃應被告要求召開會議,其會議目的在收回土地云云。惟查:原約固有於屆滿前六個月續約之約定,惟該約屆滿前,雙方均已同意續約,僅未正式簽訂書面而已,此由原告猶依原合約所定之價格繼續向被告收取分收款,即可得證,否則合約不存,原告如何向被告收款?原告向被告所收款項,為合約之保證分收款,此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收據及原告之會計憑證,原告亦從未表示為「損害金」,其臨訟後設詞,顯非可採。況原告所收分收款,係在該年分之初,即通知被告繳納,此由八十四年份,收款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八十五年份為九月三十日(原為二月廿九日,因故退還,九月三十日再繳納),有該領據可憑。如為「損害金」,豈非事先支付損害賠償?又前述分收款,乃原告通知繳納,有其承辦人高真健信函可證,足見其並非全由被告繳納。況即令被告主動繳納,亦由合約而來,原告依約收取,並無可議。前開原告出具之公函,其主旨載為「洽商有關合約事宜」或「公共造產養殖續約事宜協調會及公共造產委員會議」,顯見雙方合約存續。原告主張上開會議之目的為收回土地,與該公文內容矛盾,顯不足取。原告既主張雙方已無合約,且前揭二件公函之目的在收回土地云云。則其不得收取分收款,且公文內容應載明收回土地,始為正當。然原告陸續收取分收款,又陸續發函洽商、協調續約事宜,其主張已不攻自破。
三、證據:台東縣達仁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一四八九號函、台東縣達仁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一四○號開會通知函、台東縣達仁鄉公所科長高真健信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中部辦公室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變更前之原管理機關,省政府民政廳以六十三年九月六日民廳字第一九九一六號核准撥用予原告,嗣因公共造產地養殖業,並經主管之省政府農林廳以七十六年七月二日七十六農經字第四八一二號函,核准同意由原告提供與被告合作經營養殖事業(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合作經營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廿日止,每年由被告給付原告分收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元,期滿被告無條件交還原告,如雙方欲再繼續經營養殖時,被告必須於合約期滿六個月前辦理續約,並由被告於簽約時先給付原告前三年分收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另後三年之分收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於前三年滿期之日全部付清被告,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合約屆滿六個月前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並未向原告提出續約合作經營,復經原告先後於合約屆滿前,以被告逾期未續約為由發函通知被告合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並於屆滿後發函重申雙方合約早已屆滿,催促依約收回,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雖仍自行繳納分收款,然原告於於八十七年即以未續約為由退還分收款,該分收款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之損害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原定之合作經營契約,期限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二年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原約屆滿前後,被告即欲依原約合作經營,並陸續繳納每年之分收款四十六萬四千元,迄於八十六年度止。原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到期後,雙方均同意續約,僅對部分合約內容尚有不同意見,故未正式簽訂書面合約,除原告仍繼續收取分收金外,尚發函被告通知被告到原告處協調續約事宜,顯見兩造間之合作經營關係仍然續存,並依原約定內容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變更前之原管理機關,省政府民政廳以六十三年九月六日民廳字第一九九一六號核准撥用予原告,嗣因公共造產地養殖業,並經主管之省政府農林廳以七十六年七月二日七十六農經字第四八一二號函,核准同意由原告提供與被告合作經營養殖事業,兩造約定合作經營期間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廿日止,每年由被告給付原告分收款四十六萬四千元,期滿被告無條件交還原告,如雙方欲再繼續經營養殖時,被告必須於合約期滿六個月前辦理續約,並由被告於簽約時先給付原告前三年分收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另後三年之分收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於前三年滿期之日全部付清被告,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仍繳納分收款,然原告於於八十七年即退還分收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東縣達仁鄉公所興辦公共造產養殖事業合作經營計畫合約書、台東縣達仁鄉公共造產財產登記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四八一二○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在於系爭契約是否業合法更新?經查:依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訂定之台東縣達仁鄉公所興辦公共造產養殖事業合作經營計畫合約書第三項規定:「甲方(指原告)提供公共造產合作經營養殖事業用地八‧八一九○公頃乙方(指被告)提供公共造產養殖事業之一切設備技術及管理等資本。」第四條規定:「養殖物之收獲經甲乙雙方議定同意由乙方全權負責銷售,其銷售收成不論盈虧,乙方願意依下列方式付給甲方:乙方每年每公頃保證利潤新台幣五八○○○元,‧‧‧。」之內容以觀,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被告,而由被告經營養殖事業,原告既不負擔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成敗,固定每年依系爭土地之面積收取一定之金錢,衡其性質,相當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而被告支付租金,成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人。故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於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五節關於租賃之規定。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屆滿前後,被告即欲依原約合作經營,雙方均同意續約,僅對部分合約內容尚有不同意見,故未正式簽訂書面合約,被告並陸續繳納每年之分收款迄於八十六年度止,原告並陸續通知被告到所協調續約事宜,因認系爭契約業合法更新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即以台東縣達仁鄉公所第一六八六號函通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辦理相關事宜。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台東縣達仁鄉公所第一六一四號函通知被告因原告無意願再繼續經營系爭土地,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於合約期滿前六個月前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續約,故合約期滿之日為合約終止之日不再續約等語,此有台東縣達仁鄉公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六八六號函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六一四號函在卷可憑。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於訂約之際,既訂明繼續合作經營須另定契約,且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即表示反對繼續合作經營之意思,尚難認定系爭契約業經合法更新。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四十一年三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固陸續繳納每年之分收款迄於八十六年度止,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既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即表示反對繼續合作經營之意思,則被告所陸續繳交之分收款,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僅屬系爭契約消滅後,因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所生損害之性質,尚難因此認定系爭契約業因原告繼續收取分收款而合法更新。至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東縣達仁鄉第七一四○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參與會議,開會事由並載明「召開本鄉南田公共造產養殖業續約事宜協調會及公共造產委員會議」然依該次之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會議係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而召開,該次會議中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此有台東縣達仁鄉第七一四○號開會通知函及台東縣達仁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附卷可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作經營既仍在協商中,自難因此而認定系爭契約之合法更新。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泉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