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附近,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未懸車牌輕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許○○○鄉○○村○○路所失竊之贓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未報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購入,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不知情之 陳坤 得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林邊大橋上,為警查獲,扣得前述輕機車一輛(已發還被害人)並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購買右開查獲輕機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具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道該輕機車是贓車,伊有問該婦人是否贓車,婦人答不是,故認該婦人年約七十餘歲應不會騙人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經查WOP─七七七號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屏東縣○○鄉○○○○○路附近,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前開機車係屬贓物,應無疑義。次查被告購買前開機車時,未取得行車執照等相關文件復未辦理過戶手續亦未有何報廢證明,又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係向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以五百元之低價購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甚明,而買賣機車應交付行車執照等相關文件並辦理過戶,且機車應懸掛車牌等情應屬一般知識之人所知之理,被告現年僅四十餘歲,其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非一般機車交易之場所,向前來求售之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且被告亦不諱言曾詢問該賣車之婦人該機車是否係屬贓車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該機車係屬贓物,至被告徒以認該婦人年約七十餘歲應不會騙人即認該車非屬贓車,依客觀觀察,尚無足使被告確信該機車非屬贓物,乃被告其竟圖低價而購買該機車,足徵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慾,而購買來源不明之贓車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且犯後復否認犯罪之態度,惟所生之損害非巨,而前開機車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鍾和憲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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