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處罰金二萬元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首及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有期徒刑十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部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防止再犯,故未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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