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
身分證男民被告甲○○住新竹
籍設屏身分證女民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婚後即定居屏東縣里○鄉○○村○○路三一之九號住處,原告於婚後多次辱罵被告,並在半夜毆打被告,被告忍無可忍致離家,但被告並無證人可證明上開情事云云。
理由
甲、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因受原告毆打等致無法同居,惟被告自承無證人證明其抗辯事由,其辯解即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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