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一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次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接續執行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現仍假釋中)。渠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即乙○○經營之「韻」卡拉OK店消費後,未付款,並將乙○○所有之檳榔攤玻璃予以擊毀,及出手毆打乙○○(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並對乙○○揚言:不得報警,否則對你不利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八時許甲○○復至上址卡拉OK店內滋事,警員 盧政協 、 鍾介溪 據報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前往處理, 陳瑩昌 明知公務員即警員盧政協正依法執行上述滋事案件之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盧政協,復出手毆打警員盧政協,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盧政協執行職務,致警員盧政協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偵辦;及盧政協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辱罵、毆傷警員盧政協等情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恐嚇乙○○一節,辯稱:其只告訴乙○○謂:錢還你了,不要報警云云。經查:被告辱罵、毆傷警員盧政協並致其所有之眼鏡損壞等情,核與警員盧政協、證人鍾介溪之指證相符,並有盧政協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盧政協眼鏡破裂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恐嚇部分,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佐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即為上揭將乙○○所有之檳榔攤玻璃予以擊毀、毆打併恐嚇乙○○之行為,而乙○○遲至次日被告再度前往滋事始報警處理,應認乙○○所述應無誣陷之情,而被告所辯僅對乙○○謂:錢還你了,不要報警云云,應屬推委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恐嚇乙○○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傷害二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認被告毀損盧政協眼鏡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害人盧政協眼鏡損壞乃被告施傷害之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毀損之犯意,被害人受此眼鏡毀損係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傷害、妨害公務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恐嚇乙○○之時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業據乙○○於警訊供明,公訴人誤認為同年月十二日,容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罪間有上揭相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一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細故恐嚇他人,藐視公權力,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致員警成傷,當場侮辱併毀損前開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行為危害公務執行之情節非輕,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事後與告訴人盧政協、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將警員盧政協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00-0000號
公務車天線,以手拉壞,致使警車天線喪失效用,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不諱言該警車天線係因其拉扯致底座損壞而失其效用,惟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即辯稱係因警察以強制力欲使其上車其才拉天線等語,次查證人即警員盧政協、鍾介溪於本院證稱:「他捉住天線反抗不要和我們上車,我們也沒注意到他捉到天線,等捉壞了才知道」「我們要把他帶上巡邏車時,被告捉住天線不上車,可能就是這樣被拉斷的」等語,又該天線未折損而係底座脫落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依此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應係為抗拒上車而拉住警用天線致該天線底座脫落,被告主觀上要難認有何損壞該警用天線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