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鐮刀壹把、番刀壹把,均沒收。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鐮刀、番刀、鐵鏟各壹把均沒收。又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鐮刀、番刀、鐵鏟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庚○○、己○○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在台東縣延平鄉上里部落往初鹿之產業道路旁,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番刀各一把,竊取丁○○所有之箭竹筍(約重二‧五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返家的途中,為警於上里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的箭竹筍。
庚○○於竊得上述箭竹筍後返家的途中,因機車上載有箭竹筍,為在上述產業道路
旁,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甲○○、辛○○、 胡信德 發現有異,喝令其下車接受臨檢盤查,庚○○竟不加理會而繼續駕車往前行,之後見員警甲○○追及,即將機車推倒,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拔取腰間之配刀,作勢要砍殺向其迫近之員警甲○○,甲○○見情勢不對,就向前閃跑,庚○○仍持刀向前追擊約一、二十公尺後,見追趕不及,竟將翻刀向甲○○背後丟擲,幸未擲中,甲○○始倖免於難。此時在旁之同分局紅葉派出所巡佐辛○○準備上前逮捕庚○○,庚○○竟承續上述殺人之故意,拾起番刀刺擊辛○○的腹部不中,辛○○並因此倒地,庚○○仍持刀朝辛○○的下檔次去,辛○○被迫開槍射擊庚○○之左大腿,並將其逮捕,始倖免罹難,並扣當場得番刀一把。
庚○○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承續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在台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初鹿後山生薑園內,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鏟壹支,竊取乙○○所有之生薑二十台斤,之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本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㈠被告庚○○對被訴、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被告己○○、戊○○對被訴竊盜
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且相互印證。而其竊盜情節,並經證人丁○○(犯罪事實部份)乙○○(犯罪事實部分)證述屬實。此外,並有鐮刀、番刀、鐵鏟各一把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庚○○、己○○、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其等被訴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
㈡被告庚○○對被訴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因天
雨路滑,機車煞不住,才未停車,他並無逃走的意思。另外他拿刀向警察丟擲、揮砍,都祇是在嚇嚇警察,並無殺害他們的意思等詞。但查:被告如何在上述的時間、地點,遇執勤員警表明身分攔檢,被告未停車而繼續前行,之後並持刀追擊準備將他逮捕的警員甲○○,因追趕不上,就將番刀朝甲○○背後丟擲,隨後又拾起番刀,朝員警辛○○的腹部刺擊等情節,已據辛○○、甲○○指訴明確,並經共同被告己○○、戊○○及當日一同執行勤務之員警胡信德、 田政福 證述屬實,並有番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現場圖附於卷內可以佐證。而被告持銳利之番刀朝人的背後丟擲,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若因此射中員警而致生死亡的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相當明確;另腹部為人體之要害,持刀刺及,足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他的舉動祇是在嚇唬警察,顯然是犯罪後推卸責任的說詞,不足採信,被告庚○○被訴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的犯行,事實清楚,證據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己○○、戊○○犯罪事實部分的犯行,所犯的罪名為,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而被告竊取箭竹生長的地點,位於台東縣紅葉村上里山區 胡宗全 墾殖土地之旁,且非國有林班地,業據丁○○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函附於卷內可參照,則其竊取的地點,非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義之森林,則被告的犯行並無森林法的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的犯行,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嫌,容有誤會,但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庚○○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不構成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犯行理由同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其所犯著手殺害被害人甲○○、辛○○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庚○○,既已竊得箭竹筍而於返家途中,遇警攔查,則其顯非屬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應無疑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而施以強暴、脅迫,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亦有誤會,應變更其起訴適用的法條。被告犯罪事實部分的犯行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部分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所為數次之竊盜及殺人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庚○○竊盜得手後,突遇警攔檢並對警員實施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犯意顯屬個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並罰,公訴意旨認應依牽連犯處斷,亦屬未洽,並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事實部分之犯行,雖未具起訴,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並與審究,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庚○○所犯罪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末查被告己○○、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番刀、鐮刀、鐵鏟各一把,分別為被告庚○○、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