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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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78號、101年度偵字第93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雄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5、7、8、15、23所示),累犯,計7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①-⑥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6、16-22所示),累犯,計1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張凱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①94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5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③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②、③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與①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旋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96年沙簡7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⑤9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本院以⑥97年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⑤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④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⑦98年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及⑨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1年8月(計3月17罪,4月1罪),及以⑩98年易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上開⑧⑨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⑦、⑩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惡習,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8、16-2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如附表1-8、6-23所示之 劉添生黃惠惠林明輝 (即林 張美英 之子)、 趙冬梅 (即 古文彬 之妻)、 林益修房淑慧陳玉秀 (即 劉易霖 之妻)、 廖姿婷張家瑋 (即 陳麗惠 之夫)、 賴芳玉 (即 張德仁 之妻)、于 薇薇洪翠華 (即 蔡雲年 之妻)、 鄭朝勇楊菊雲 (即 林均豪 之母)、 林翰申劉家銘 等人所有、停放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未上鎖之車輛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另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0年9月11日凌晨2時46分許,見臺中市○○區○○路○○○巷「豪門世家」社區住宅大樓地下、有樓梯可與樓上住宅相通,供社區住戶使用,為該社區大樓一部分之地下停車場入口鐵門未關閉,即侵入該地下停車場,接續徒手開啟停放於該地下室內如附表編號9-①─9-⑥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附表編號9-⑥部分則已著手搜索車內財物,惟並無所得)。又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地,見 薛炯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即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逞。嗣因 陳禎鴻 等人分別報警處理,提供部分犯罪地點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張凱雄另就附表編號2、3、6、15、16-22號所示之犯行,於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文彬、房淑慧、劉易霖、廖姿婷、陳禎鴻、 林榮國白光陽 、薛炯東、林均豪、劉家銘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凱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雄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添生、黃惠惠、 林張美英 、古文彬、林益修、房淑慧、劉易霖、廖姿婷、陳禎鴻、 郭麗娟 、林榮國、 楊加旭 、陳麗惠、張德仁、 于薇薇 、蔡雲年、鄭朝勇、林均豪、林翰申、劉家銘、薛炯東及白光陽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以上均為車主薛炯東部分,見警卷1第72-74頁)、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3紙(車主陳禎鴻、林益修部分,見警卷1第75、76頁,車主劉家銘部分,見警卷2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1第103-140頁、警卷2第5-6頁)及被告現場模擬照片計113張(警卷178-102頁)、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8-60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凌晨3時13分許所為,編號7所示犯行,係於同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所為,編號8所示犯行,係在同年9月22日凌晨2時22分許所為,分別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19-121頁、第123-127頁、129-130頁),另編號18、19、20號之犯行,行竊地點均○○○區○○路○○○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3件是其於同日所為,而查編號18號之被害人于薇薇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100年9月30日將車停於自家門前,於10月1日約2時許發現車門未緊閉查看車內發現失竊(見警卷1第60頁),編號19號之被害人蔡雲年亦稱其車輛係於100年9月30日19時許停放住處前,於10月1日早上要開車時發現零錢失竊(見警卷1第62頁),2人所供疑似失竊時間相符,足認被告所陳尚非無稽,編號20號之被害人鄭朝勇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100年9月30日早上發現失竊,與上開2被害人所陳日期略有出入,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害人鄭朝勇表示係伊太太發現失竊,當時並未報案,伊是接到警局通知才去做筆錄,筆錄所說的失竊時間是伊推算的大概時間,不確定是否正確,對於同巷竊案是發生於10月1日凌晨沒有意見,有可能是伊記錯日期等語(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則其警詢時所指之發現失竊時間恐有違誤,本院認被告陳稱該3案是同一晚上所為應屬可採,並認定是100年10月1日凌晨所犯。至被告另稱編號21號之竊案係與編號18、19、20號之竊盜同一日所為,惟查,該編號21號犯行部分,係於100年9月30日凌晨所為,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警卷1第137-140頁),且參諸該案之行竊地○○○區○○街○○○巷,與編號18-20號均係○○○區○○路○○○巷明顯不符,應非同一日所為,況以被告行竊次數之多,其記憶不無混淆之虞,是其此部分所陳,本院尚難採憑。另依被告於本院陳稱詳細犯案日期忘了,但做案時間都在凌晨1時許至3時許間等語,復參酌各該被害人所陳述之可疑失竊時間,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
8、6、16、17、18、19、20、22號之犯罪時間更正或補正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8、15-23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亦認: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蓋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l款之規定重在保障人民生活起居空間安寧,認侵入他人生活起居空間行竊所造成之威脅更甚,故明定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查附表編號9-①─9-⑥之行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豪門世家」住宅大樓住戶共同之地下停車場,內有電梯,以感應磁卡可通到樓上,電梯旁有樓梯可以通到樓上,樓梯可以自由出入,可以走到樓上的住宅區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益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其庭呈之現場照片可稽。是該地下室停車場可通該大樓住宅區,並非全然獨立、各有獨自專用出入口之情形,且集合住宅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亦為住戶所持分共有,有明顯之入口可區隔內外空間,並非對外開放,衡諸一般人之生活感情及經驗,多將之視為生活起居之範籌,與住戶之生活起居空間緊密切身相連不可分,是被告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行竊已直接威脅大樓住戶之生活起居空間,應為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l款規範保護目的範疇。又被告所為上開附表編號9-①─9-⑥之竊盜既遂、未遂行為,係在同一處所,利用同一機會,以相同手法密接竊取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基於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l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分係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既遂及未遂罪,並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竊盜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17次普通竊盜罪及1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85年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9-①─9-⑥、23所示之竊盜案件,於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已依據竊盜現場監視畫面等資料比對鎖定被告張凱雄涉案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順達 、黃益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另附表編號8被害人廖姿婷部分,係被害人先行提竊案錄影畫面予警方,於被告到案前,即經警方比對犯嫌為被告張凱雄,有職務報告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1第129-130頁,惟竊案現場誤載○○○區○○路○○○○○○號)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到案前,警員已發覺其犯罪,被告坦承犯行,乃為自白,而非自首。惟就其餘犯行部分,證人即警員黃益全證稱:被害人林均豪部分(即附表編號21部分),被害人當時沒有報案,所以在被告到案之前並不知道有此件竊案,這是被告主動說出來,警局才知道的,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害人後來才提供的;被害人薛炯東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5),是被害人已經有報案,警局還不知道是誰行竊的,警局是在被告坦承之後才確認是被告所行竊的,之前只是懷疑而已;其餘移送一覽表編號6、7、10、20、21、22、23、24、26部分(即附表編號2、3、6、16-20、22)都沒有監視錄影畫面,所以在被告到案說明之前,沒有辦法認定是被告所犯,是被告到案當天,帶警員去找出被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首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3、6、15、16-22號之犯行,應認係被告自首,被告嗣且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多次竊盜案件,足見其不知悔悟,且其犯案手法雷同,竊得之財物雖屬非鉅,惟顯係利用被害人自認損失不大不予嚴究之心態,一再犯案,其手法對地方治安造成隱憂,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主動配合員警查辦之犯後態度,暨學歷為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張凱雄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①94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5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③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②、③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與①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入監,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後,旋即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96年沙簡7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⑤9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本院以⑥97年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⑤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④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9日入監,於97年1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⑦98年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及⑨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1年8月(計3月17罪,4月1罪),及以⑩98年易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上開⑧⑨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⑦、⑩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4日入監,甫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而其出監後僅數日,旋再有本案之犯行,且本件犯案次數甚多,顯然被告扣除在所羈押、在監服刑期間外,餘在社會生活期間,有接連不斷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已達不能自拔之程度,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而戒除惡習,並審酌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因本件應執行之刑,已達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因各案各該罪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毋庸於各罪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失竊物品│備註│├──┼─────┼───────┼───────┼───────┼─────┤│1│劉添生│100年8月24日凌│臺中市大安區松│車牌號碼00000│││││晨2時10分許│五街32號前│88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餘│││││││元││├──┼─────┼───────┼───────┼───────┼─────┤│2│黃惠惠│100年8月24日凌│同市大安區松五│車牌號碼00000│被告自首││││晨2時10分許前│街20號前│PQ號自用小客車│││││後││內之現金約90餘│││││││元││├──┼─────┼───────┼───────┼───────┼─────┤│3│林明輝(即│100年8月24日凌│同市大安區松五│車牌號碼00000│被告自首│││林張美英之│晨2時10分許前│街23號前│27號自用小客車││││子)│後││內之現金約100│││││││餘元││├──┼─────┼───────┼───────┼───────┼─────┤│4│趙冬梅(即│100年8月24日凌│同市大甲區 賢仁 │車牌號碼00000││││古文彬之妻│晨3時許│路79之2號前│39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52元│││││││及回數票4張││├──┼─────┼───────┼───────┼───────┼─────┤│5│林益修│100年8月24日凌│同市大甲區南北│車牌號碼00000┤││││晨3時13分許(起│三路50號之13前│HV號自用小客貨│││││訴書誤載為25日││車內之現金約60│││││)││0餘元││├──┼─────┼───────┼───────┼───────┼─────┤│6│房淑慧│100年9月12日凌│同市大甲區義和│車牌號碼00000│被告自首││││晨1時至3時許間│三街177巷2號前│VS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100│││││││餘元││├──┼─────┼───────┼───────┼───────┤││7│陳玉秀(即│100年9月12日凌│同市大甲區義和│車牌號碼00000││││劉易霖之妻│晨3時許│二街138號前│FV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100│││││││餘元││├──┼─────┼───────┼───────┼───────┼─────┤│8│廖姿婷│100年9月22日凌│同市大甲區農安│車牌號碼00000┤││││晨2時22分許│路168之19號前│HR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9││內之現金約100│││││月11日晚間9時││餘元│││││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間)││││├──┼─────┼───────┼───────┼───────┼─────┤│9-①│陳禎鴻│100年9月25日凌│同市大甲區水源│車牌號碼00000│││││晨2時46分許至3│路219巷「豪門│33號自用小客車│││││時19分許間│世家」住宅大樓│內之現金約1,00││││││地下停車場│0餘元、回數票│││││││40張及衛星導航│││││││1臺││├──┼─────┼───────┼───────┼───────┼─────┤│9-②│ 林朝政 (即│同上│同上│車牌號碼00000││││陳禎鴻之家│││11號自用小客車││││人)│││內之現金約800│││││││餘元及回數票10│││││││張││├──┼─────┼───────┼───────┼───────┼─────┤│9-③│郭麗娟│同上│同上│車牌號碼00000│││││││HN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1,50│││││││0餘元││├──┼─────┼───────┼───────┼───────┼─────┤│9-④│林榮國│同上│同上│車牌號碼00000│││││││05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回數票約10│││││││張││├──┼─────┼───────┼───────┼───────┼─────┤│9-⑤│楊加旭│同上│同上│車牌號碼00000│││││││09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100│││││││餘元││├──┼─────┼───────┼───────┼───────┼─────┤│9-⑥│白光陽│同上│同上│未失竊財物││├──┼─────┼───────┼───────┼───────┼─────┤│15│薛炯東│100年9月27日凌│同市大甲區中山│車牌號碼00000│被告自首││││晨4時許至上午7│路1段1327號前│16號普通重型機│││││時30分許間││車1輛(價值約│││││││3000元)││├──┼─────┼───────┼───────┼───────┼─────┤│16│張家瑋(即│100年9月28日凌│同市外埔區六分│車牌號碼00000│被告自首│││陳麗惠之夫│晨1時至3時許間│路222巷47弄5號│88號自用小客貨││││)││前│車內之現金約20│││││││0餘元及液晶螢│││││││幕1臺││├──┼─────┼───────┼───────┼───────┼─────┤│17│賴芳玉(即│100年9月28日凌│同市外埔區六分│車牌號碼00000│被告自首│││張德仁之妻│晨1時至3時許間│路六支巷55之3│SJ號自用小客貨││││)││號前│車內之現金約40│││││││0餘元││├──┼─────┼───────┼───────┼───────┼─────┤│18│于薇薇│100年10月1日凌│同市大甲區雁門│車牌號碼00000┤被告自首││││晨1時至2時許間│路293巷6號前│PU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100│││││││餘元││├──┼─────┼───────┼───────┼───────┼─────┤│19│洪翠華(即│100年10月1日凌│同市大甲區雁門│車牌號碼00000│被告自首│││蔡雲年之妻│晨1時至3時許間│路293巷8號前│F6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100│││││││餘元││├──┼─────┼───────┼───────┼───────┼─────┤│20│鄭朝勇│100年10月1日凌│同市大甲區雁門│車牌號碼00000│被告自首││││晨1時至3時許間│路293巷79弄25│86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載為9│號前│內之現金約600│││││月30日上午10時││餘元及回數票4│││││前某時)││張││├──┼─────┼───────┼───────┼───────┼─────┤│21│楊菊雲(即│100年9月30日凌│同市大甲區錦上│車牌號碼00000│被告自首│││林均豪之母│晨1時24分許│街147巷25號│12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100│││││││餘元││├──┼─────┼───────┼───────┼───────┼─────┤│22│林翰申│100年9月30日上│同市大甲區南北│無車牌(報停)自│被告自首││││午8時許前某日│三路6號前│用小客貨車內之│││││凌晨1時至3時許││現金約200餘元│││││間(100年8月18│││││││日後)││││├──┼─────┼───────┼───────┼───────┼─────┤│23│劉家銘│100年10月25日│同市大甲區中山│車牌號碼00000┤││││凌晨1時17分許│路1段1289巷2號│NA號自用小客車││││││前│內之現金約2,00│││││││0餘元及行車紀│││││││錄器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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