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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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持電擊棒擊打 鐘盟富 等情,被害人鐘盟富、 鐘明泰 之指述,證人 戴宏和陳明光徐肖如張富文 之證言,及被害人鐘盟富之診斷書,暨扣案之鋼刀一把、電擊棒一支。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加重強盜罪犯行,所辯:伊於案發當天下午與伊妻一起去採集含羞草及其他藥草,因此攜帶狀似武士刀之鋼刀、對講機及電擊棒,採完藥草後,伊即獨自前往友人 賴天一 經營之雜貨店聊天,後來因想起曾與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 陳仕岱 討論過要介紹該工地裝潢之事,於是順便前往該工地看看,伊將進入工地門口時,有看見戴宏和,並有與之打招呼才上樓,未料一下樓,即遭鐘盟富及另五位人士持鐵條將伊圍住,並將伊壓倒在地加以毆打,因鐘盟富拿鐵棍打伊頭部,伊才用電擊棒反擊,伊並未偷竊工地內之物品云云,不足採信。證人賴天一於第一審證稱: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其妻曾至伊店內買米云云,無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原審審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戴宏和、陳明光、徐肖如、張富文於原審之證言為可採。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又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與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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