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電力公司高雄辦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七、八、九、十、十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