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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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一五一○○、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在新竹縣境內,向綽號「 阿連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販入毒品海洛因八兩,再與 李永泉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七日晚間,由李永泉聯絡買主 江振隆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李永泉之住所,以一兩十三萬元之價錢,販賣海洛因一兩予江振隆。嗣同年月九日,李永泉遭警查獲,供出上情,經警授意,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稱:「阿隆」要買四號海洛因一兩十三萬元,要上訴人送至李永泉前開住所。上訴人駕車於當晚二十一時許,抵達前開李永泉家中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攜帶之海洛因九包(驗餘共淨重五○‧三公克)。經警帶同上訴人至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六八六號二樓取出大麻膏一袋(持有麻煙部分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之分裝瓢二支,分裝袋二十八只、電子秤一個、及施用後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三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即抗辯「其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遭到刑求,所言非出於自由意識」等語,並提出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六十三頁),原審對此抗辯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採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之供述(即龜山分局之偵訊筆錄),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兩十三萬元與江振隆之證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特別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分裝瓢、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即應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無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餘地,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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