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騎機車尾隨 吳坪陵 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見吳○陵將機車停在門口,準備開門進入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陵不備之際,搶奪吳○陵肩上所揹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元左右、身分證、駕駛執照、呼叫器、信用卡等),得手後騎機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搶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上訴人自警訊迄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搶奪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搶奪吳○陵皮包行為,僅以被害人吳○陵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為依據。惟被害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警訊中依據永康市○○路○○○號超商之錄影帶,指述一位不詳姓名者為搶奪其皮包之人(見警局卷第七頁),嗣於同年月十五日警訊中改指認上訴人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則被害人之指認已非無瑕疵,又兩次之指認,被害人之憑據為何,為何第一次指認錯誤,第二次指認為真實,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未再調查其他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搶奪行為及被害人所指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矧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李○碖於第一審已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大約下午五、六點就回家,之後即未再出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頁背面),如經調查結果,足認該項證據與事實相符,縱證人李○碖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言亦非不能採取,原審未詳予調查,徒以證人李○碖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詞難免偏頗迴護,而不予採信,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調查,專憑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為上訴人有搶奪事實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公然猥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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