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告人優士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門訓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華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商標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係指於商標專用權評定事件評定程序進行中,始提出關於該商標專用權之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言,故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訴訟繫屬後,始申請評定該商標專用權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請求排除其侵害及賠償損害;相對人則係於訴訟繫屬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該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依上說明,自不得依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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