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再抗告人 方甘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茂盛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蔡茂盛、 蔡茂延 、 許舜雄 及另債務人 洪建平 均當選財團法人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下稱東方專校)第十屆董事,因相對人與洪建平間有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名額超過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若任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對於東方專校將造成重大損害等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之職權。查再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權,將對於東方專校造成損害,而未釋明其個人之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有何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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