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至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法院以:兩造前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嗣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離婚協議書係屬偽造,並請求塗銷此項離婚協議之戶籍登記,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其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審理中。審酌本件訴訟,抗告人係訴請確認兩造其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締結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若前開離婚協議書經判決確認係出於偽造,則以兩造間僅得存有一婚姻關係觀之,本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之,若該離婚協議書經判決確認無偽造之情,則抗告人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自應以前開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並說明上開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訟,非屬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等訴訟,與本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得合併提起之規定,抗告人請求將本件合併於該事件裁判,難以准許等由,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本件訴訟與前開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訴並無因果關係,兩訴合併裁判較合情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