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抗告人 陳春貴 右再抗告人因與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查本件再抗告人前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元後,聲請該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十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乃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一千萬元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嗣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即應認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嘉義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非允洽。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准予返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